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谷保霞、郭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保霞,郭素兰,王永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保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理想、杨碟(实习),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商水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谷保霞因与被上诉人郭素兰、王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保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理想、杨碟、被上诉人郭素兰及郭素兰、王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保霞上诉请求:1、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郭素兰、王永建辩称,上诉人谷保霞为了在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获取高息,让郭素兰把款打入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账户,并让郭素兰出具借条,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永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谷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郭素兰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4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从201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素兰于2014年8月13日给谷保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谷保霞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郭素兰、2014、8、13号”。被告郭素兰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谷保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郭素兰、2014、11、4号”。另查明,被告郭素兰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6日分两次投入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90000元。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郭素兰分两次借原告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郭素兰的该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素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有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是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郭素兰的该笔借款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被告王永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认为自始至终就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二、被告郭素兰在三个月内分两次向借原告90000元,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三、被告郭素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分两次投入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90000元。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素兰把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被告王永建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终上所述,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郭素兰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建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郭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谷保霞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谷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郭素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素兰借上诉人谷保霞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郭素兰所写借条为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郭素兰将此款投入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多起起诉郭素兰的类似案件均已生效,证明郭素兰的多笔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谷保霞请求王永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故上诉人谷保霞请求支持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谷保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谷保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