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松山与闫玲玲、王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山,闫玲玲,王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458号原告:王松山,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闫玲玲,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建全,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闫玲玲丈夫。原告王松山与被告闫玲玲、王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山、被告闫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4421元,并支付相应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闫玲玲欠原告款365357元,后偿还40932元,剩余欠款324421元未能偿还。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被告的无信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闫玲玲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给原告打欠条后,又给原告4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284421元未还。被告王建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给被告闫玲玲提供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未付。2015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闫玲玲仍欠原告水泥款324421元,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松山水泥款叁拾贰万肆仟肆佰贰拾壹元整。”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40000元,剩余284421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建全与闫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闫玲玲认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玲玲欠原告水泥款未付,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归还40000元外,现仍欠原告284421元未还,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建全系闫玲玲丈夫,闫玲玲欠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闫玲玲也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欠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玲玲、王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山欠款28442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松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计3083元,由被告闫玲玲、王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