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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刚,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199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春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鲁明玉、被告人肖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肖志刚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超市吧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肖志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自述材料、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肖志刚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肖志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刚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春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