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泰德威洗浴一楼大厅内,利用衣服作掩饰,将被害人孙某放在沙发处的“纪梵希”牌手包(价值人民币118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900元、美金1100元、一个prada牌钱包(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孙江龙、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