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35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强、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高甲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的家乡云南省曲靖市打工期间认识,之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原告老家云南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8日原告生育长女梁甲某,2011年2月11日生育次女高甲某。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比较幸福,夫妻之间能够相互体贴,相互照顾。但是自从2013年以来,被告经常在外酗酒,脾气变得凶狠,酒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谩骂原告,还砸东西、打孩子、骂老人,扰乱了正常的家庭生活。2014年12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便带着次女回娘家生活。被告却将长女留在家里,一人到外地打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既不叫原告回家,也不对原告关心照顾,不联系,不理睬,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去年,因原告在外打工不在家里,被告到原告娘家来找过,原告后来才知道,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婚生次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习惯了生活环境,原告能够为孩子提供比较好的生活与教育条件,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与被告无法一起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高甲某。被告梁甲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生育次女梁甲某的出生时间不合适,应该是2010年2月11日,有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为证。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夫妻关系和睦。原告所讲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打骂孩子等不属实,因原告每天上网聊天,不理家务,被告劝说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砸东西是因为喝酒之后所为,以前被告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比较深厚,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关系一直较好。虽然双方于2014年12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走时被告还将原告与孩子送到车站,但是被告感觉双方关系正常。2015年12月,原告还带着长女到原告家里去叫原告回来,因原告外出不在家里,娘家也不告诉原告的联系方式,没有办法,被告只好又带着女儿回家。尽管原告这两年在外打工,没有联系被告,但是被告觉得双方还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希望,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双方是自由恋爱,十几年的夫妻感情比较牢靠,不能轻易就离婚。并且现在孩子已经上学,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不计前嫌,与被告一起抚养孩子,好好过日子,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3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互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相互比较了解。后于2003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双方在原告老家云南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1月8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梁甲某。2010年2月11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梁乙某。2014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随即带着婚生次女梁乙某回娘家居住。2015年12月,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去找原告,因原告外出打工,未能找到。期间双方未有联系,也未在一起生活。婚生长女梁甲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次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发生,致原告近两年外出打工,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对双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纵观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的诚恳态度,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以往隔阂,以诚相待,相互理解,一起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综上所述,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