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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吕海诉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吉林市吉城综合管廊建设经营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388号原告:吕海,男。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城综合管廊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家,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海诉被告吉林市吉城综合管廊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城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及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被告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新,被告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海诉称:吉城公司是综合管廊工程的建设方,长建公司是施工方。2016年5月上旬,综合管廊工程施工至丰满区永庆路段。工程施工向地下挖掘数十米深,占用了部分村民的土地、房屋。虽吕海的土地、房屋没有被占用,但吕海位于路边有一豆腐坊,豆腐坊每天用面包车运送原材料、豆制品。施工后,除了行人,其他交通工具都无法进入,影响了豆腐坊的正常生产、销售。为此,吕海多次找吉城公司、长建公司要求解决问题或进行赔偿,但二者相互推诿,一直未予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吉城公司、长建公司共同赔偿因建设施工给吕海造成的豆腐坊停业损失12万元(前三个月按每月2万元计算,之后按每月1.5万元计算,自2016年5月上旬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上旬,其余随判决顺延至施工完毕、道路恢复正常通车),并支付停产损失的利息损失2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随判决顺延至损失本金实际支付之日)。吉城公司辩称:吉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吉城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吉城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的是EPC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任何纠纷,由长建公司承担,与吉城公司无关。吕海的诉讼主张及诉讼数额没有法律依据。长建公司辩称:吕海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长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封路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管制通告,吕海所述路线在交通管制范围内。因此吕海所述损失与长建公司无关。长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吕海在丰满区永庆村经营豆腐坊,2001年3月1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为吕海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期后,吕海未办理换照手续,该营业执照作废。现吕海的豆腐坊无合法的经营手续。吕海向本院主张2016年期间因吉林市吉丰东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施工封闭道路,导致豆腐坊无法正常生产、销售,要求吉城公司、长建公司同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吉林市吉丰东路(南山街-蓝旗大桥东K4+255)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单位为吉城公司,施工单位为长建公司。吉林市规划局为该项目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是在原有城市道路用地基础上进行建设,需要进行挖掘、管线铺设等作业。该项目需分段封闭施工。2016年4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发布道路交通管制通告(2016)第8号,通告:因吉丰东路地下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排迁尚未完成,导致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工期延期,自201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吉丰东路(吉林万科实验小学校至联江街段)继续实行分段封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交通管制通告(2016)第8号、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根据吕海的诉讼请求和吉城公司、长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吕海要求吉城公司、长建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吉城公司、长建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海认为吉城公司、长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吉林市吉丰东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该项目建设需挖掘道路、封闭施工,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该路段实行封闭。故在本案中吉城公司、长建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过错。另,吕海的豆腐坊无合法的经营手续,违返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吕海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