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钱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钱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64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钱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钱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他与钱某于2015年7月16日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一年多来,钱某一直不让他对小女儿吴某丙行使探望权,他只能在女儿课间去看望几分钟,心里非常难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让他每月接小女儿吴某丙回家二次以上,暑假、寒假要多住几日以尽父女之爱,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某承担。被告钱某辩称,吴某甲要去探望女儿她没有意见,现在是女儿自己不愿意见到他,女儿害怕他,现只要女儿愿意��她同意给吴某甲探望。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钱某于XXXX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吴某甲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2)宜周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书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吴某甲又于2014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以(2014)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女儿吴某丙由钱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吴某甲从2015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1万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钱某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2015)锡民终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吴某丙一直随钱某生活至今,吴某甲在对吴某丙行使探望特别是想要带吴某丙回家均未成功,为此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宜周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目前实践中有两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一种为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另一种为逗留性探望,即在约定时间内或者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有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吴某甲与钱某离婚后,女儿吴某丙一直由钱某负责抚养,且离婚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探望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吴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吴某丙的权利。��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的方式和时间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子女的需要而定,不能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给子女的生活带来不利,且探望权的行使也应随着子女的成长和父母的实际情况变化而变化。据此,本院从有利于吴某丙的健康成长及其生活、学习等,酌情确定吴某甲可每月对吴某丙探望2次,即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六的上午9时起至18时止期间探望吴某丙;暑假期间可带吴某丙共同生活10天,寒假期间可带吴某丙共同生活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六的上午9时至18时止对吴某丙进行逗留性探望。钱某必须予以协助。二、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有权在吴某丙暑假期间接走吴某丙并与其共同生活10天、在吴某丙寒假期间接走吴某丙并与其共同生活5天。钱某必须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某甲和钱某各负担20元。钱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吴某甲垫付,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