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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丽英与杨继延、胡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英,杨继延,胡承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023号原告:赵丽英,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正安县。被告:杨继延,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正安县。被告:胡承进(胡成进),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赵丽英诉被告杨继延、胡承进(胡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英、被告杨继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承进(胡成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二人共同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继延因承包果园需资金周转,2015年12月24日,由被告胡承进(胡成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限于2016年3月2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杨继延辩称:借钱事实成立。现在确实是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胡承进(胡成进)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继延因承包果园需资金周转,2015年12月24日,由被告胡承进(胡成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限于2016年3月23日前偿还。被告杨继延借款时当即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继延承诺延期至2016年5月16日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延向原告赵丽英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继延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承进(胡成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延偿还原告赵丽英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胡承进(胡成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继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