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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成滨建材商店、沈阳市于洪区众合鑫建材经销处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成滨建材商店,沈阳市于洪区众合鑫建材经销处,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0171号原告:沈阳市成滨建材商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秦成滨。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众合鑫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王桂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季。被告:北京华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高庆华。被告:高庆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成滨建材商店、沈阳市于洪区众合鑫建材经销处诉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市成滨建材商店、沈阳市于洪区众合鑫建材经销处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成滨建材商店、沈阳市于洪区众合鑫建材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6.80元,减半收取3803.40元,由原告沈阳市成滨建材商店、沈阳市于洪区众合鑫建材经销处承担。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人民陪审员  郭芳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