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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一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撤案处理。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亢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临汾市。2012年4月20日因伤害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迎辉,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志敏,被告人亢某及其辩护人贾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由家庭琐事引起的,对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亢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妻子苏某某、被告人亢某等人在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饭店吃完饭后,袁某某在饭店外遇到了苏某某的哥哥被害人苏一某,二人因以前的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袁某某遂伙同亢某对苏一某进行追打,将苏一某打伤。经鉴定,苏一某左足多处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亢某与被害人苏一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苏一某经济损失2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苏一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乔某某、乔一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5]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袁某某、亢某前科劣迹调查表,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字[2010]第000163号拘留证,调解书,撤诉书,领条,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撤字[2010]第00001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字[2012]第0002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亢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袁某某、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亢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亢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