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撒金兵与张金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金兵,张金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613号原告:撒金兵,男,1991年5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金存,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撒金兵与被告张金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撒金兵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撒金兵以被告张金存已经将欠款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撒金兵撤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原告撒金兵负担。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