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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陈振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第1806号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1幢西塔楼12层。法定代表人智计文。委托代理人崔丹,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东。法定代表人陈振江,经理。被告陈振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东关村和谐小区,身份证号:1427311966********。被告李雪香。被告原胜利,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车厢路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楼,身份证号:1427311971********。被告秦娇子。被告程小兵,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么里镇西崖下村第二居民组5013,身份证号:1427311963********。被告苗小娟,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么里镇西崖下村第二居民组5013,身份证号:1427311963********。被告李海涛,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石井乡胡庄村白*组,身份证号:4103231960********。被告陈春鸟,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石井乡胡庄村白*组,身份证号:4103231960********。被告陈锋。被告张燕。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绛县二里半。法定代表人陈振江,经理。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韩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雪香,经理。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韩在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经理。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一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运城分行)申请的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400032-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交通银行运城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一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一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被告一没有履行约定的清偿义务则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从原告代偿当日起按代偿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接受被告一委托后,依约与交通银行运城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48351A1201400318478)为被告一提供了最高本金余额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被告十二、被告十三、被告十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十、被告十一、被告十二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3**号、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3**号、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3**号、);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以其出资于被告一的股权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05号)。基于有原告的保证,交通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S148351M120140335183),分两笔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贷款期间,被告一多次欠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也没有按期归还贷款,交通银行运城分行多次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函,2015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一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共计3070385.35元。原告据此取得了向诸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由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070385.3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余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截至2016年5月31日违约金暂计算为247166.02元);2.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到起诉之日止费用为86600元(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被告十二、被告十三、被告十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以其抵押给原告的绛房权证字第2178号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5.判令被告十、被告十一以其抵押给原告的绛房权证字第0559号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6.判令被告十二以其抵押给原告的绛房权证字第KF0044号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7.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以其质押给原告的、出资于被告一的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8.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山西国信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三,借款合同资料、借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借款合同关系、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证明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证明原告对被告张燕(陈锋)、陈振江(李雪香)、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3套房产享有有抵押权;证据六,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二),证明原告对被告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陈振江(李雪香)、李海涛(陈春鸟)股权享有质押权;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同意担保决议,证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房屋他项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及质押股权已办理了相关登记;证据九、十,催收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070385.35元,债权转移到原告;证据十一、十二,主体情况登记表、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主体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十三,律师费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6600元;证据十四、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申请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400032-1),合同约定:原告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为2.1‰/月;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清偿义务则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从原告代偿当日起按代偿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提供了人民币3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日,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ZS148351M1201403351839),贷款金额300万元整,其中200万元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执行基准利率,100万元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向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300万元贷款。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反担保: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2)。当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时,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其中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燕、陈锋、陈振江、李雪香、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被告张燕、陈锋将其位于绛县××北路西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59)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3),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3**号;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将其其位于绛县中城和谐小区4排7号(广场北路四十二条7号)1、2、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178)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3),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3**号;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东商住楼(北起第16-19间)A段11号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KF0044)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3),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3**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其中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振江、李海涛、程小兵、原胜利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被告陈振江以其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签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4),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为(绛开)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05号;被告李海涛以其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签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4),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为(绛开)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05号;被告程小兵以其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签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4),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为(绛开)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05号;被告原胜利以其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签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4),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为(绛开)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05号;上述《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其中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2014年12月1日,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编号为:201400032-5)。当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的,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其中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12月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070385.35元。至今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再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原告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原告与被告张燕、陈锋、陈振江、李雪香、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原告与被告陈振江、李海涛、程小兵、原胜利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070385.35元,有权向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代偿当日起按代偿余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燕、陈锋将其位于绛县××北路西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59)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3),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将其其位于绛县中城和谐小区4排7号(广场北路四十二条7号)1、2、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178)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3),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绛县积极开发区华信大道东商住楼(北起第16-19间)A段11号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KF0044)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3),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振江、李海涛、程小兵、原胜利以其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签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二)》(编号为;201400032-4),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质押物已办理出质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070385.35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6600元;三、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燕、陈锋抵押的位于绛县××北路西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59)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燕、陈锋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振江、李雪香抵押的位于绛县中城和谐小区4排7号(广场北路四十二条7号)1、2、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178)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振江、李雪香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东商住楼(北起第16-19间)A段11号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KF0044)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振江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振江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海涛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海涛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程小东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程小东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九、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原胜利出资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原胜利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十、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陈振江、李雪香、原胜利、秦娇子、程小兵、苗小娟、李海涛、陈春鸟、陈锋、张燕、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杜国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文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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