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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蒋亚雄与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熊,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170号原告:蒋亚熊,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理人:蒋世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66-107号。法定代表人:蔡沉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琼,女,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蒋亚雄诉被告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被告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原告汽车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8210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在被告公司按揭购买了一辆美规版、车架号为5U某某、发动机号为046某某的宝马X5汽车。购车款690000元,续保保证金19320元、评审费27600元、调查费500元、抵押费500元、上户500元,复杂2100元、保险21491元、购置税58990元,共计821001元。原告在重庆协禾信用有限公司担保下,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按揭借款6900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全部购车款,另原告再支付现金131001元给被告用于办理完税、保险等费用,上户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川XY某。原告购买新车使用一个月后,原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该车就交给其女朋友。2014年1月16日,被告得知原告戒毒后,就打电话叫把车开到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说有事。原告的女朋友接到电话后就找人把车开到被告公司,被告称原告出事,就将该车扣押了,然后就向原告女朋友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9月原告提前释放,原告去找被告还车,被告同意退车,说给他们一段时间,等他们把车找回来还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车,被告至今未还车,原告现起诉来院。被告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车辆不是在他公司购买的,他公司也没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也没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的公章也与他们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购车费用清单,证明支付了购车款820000元,是被告公司出具的。3、贷款合同,证明向银行贷款69000元支付的购车款。4、熊建华的证明,证明是他与原告女朋友付晓娟一起将车开到原告购买该车的公司去的,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叫把车和钥匙交给他们,工作人���当场给付晓娟出具了收条一张。5、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车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6、转款凭证,证明向被告转款了95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购车费用清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多少价款。不能说明就是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对证据3、贷款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贷款,不能证明这笔贷款就支付给了被告。对证据4、熊建华的证明,他没有说明把车交给了谁,经办人是谁,也不能证明把车交给了被告公司。对证据5、收条上盖的公章与他公司使用的公章编码不一致,收条上的公章是假的,不是被告公司盖的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对证据6、转款凭证无异议,原告多次在被告公司买车,不能���明就是支付的这次购车款。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调取了被告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备案的公章印模,该公司共使用了二枚公章,一枚公章的编号为5116025某某,另一枚公章的编号为5116015某某。原、被告对本院在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公司公章编号无异议。对车辆行驶证,公安局调取的二枚公章印模,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购车费用清单的认定,该费用清单上抬头虽然是写的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按揭资费表,表中列出了车辆的相关费用,但该表是一个打印件,表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印章,也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此按揭资费表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贷款合同���认定,从该合同中无法直接反映原告贷款690000元是支付给了被告。3、熊建华的证明,他没有说明把车交给了具体那个人,经办人是谁,从而不能证明把车交给了被告公司。5、收条的认定,收条上盖的公章编号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编码明显不一致,收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出示的收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转款凭证的认定,也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95000元,但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的这次购车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蒋亚雄主张被告将其车架号为5U某某的宝马X5汽车收走,拒绝向其返还,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宝马X5收走并丢失了,故对原告蒋亚雄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汽车造成的各种损失82100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亚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原告蒋亚雄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