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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顾益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益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益飞,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太仓市。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益飞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益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顾益飞驾驶轿车,在本市浮桥镇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灯杆编号069628路段处时,违反交通安全法法规,车辆部分驶入非机动车道,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车辆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清扫其晾晒的稻谷的被害人任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任某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顾益飞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益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益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顾益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自首;2、系初犯;3、已向被害方支付了相关费用;4、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顾益飞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灯杆编号069628路段处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车辆部分驶入非机动车道,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车辆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清扫其晾晒的稻谷的被害人任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任某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顾益飞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益飞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本院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昌珍、范某、范银秀607190.75元,被告顾益飞赔偿原告孙昌珍、范某、范银秀55000元。其中,被告人顾益飞已履行应承担及自愿补偿的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范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资料;民事判决书、银行缴款单;被告人顾益飞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益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益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益飞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其肇事车辆具有足额保险,已支付民事判决应承担及自愿补偿的个人部分金额,现亦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补偿,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益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