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居住在邵阳市大祥区神滩社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居民用电过程中,通过剪段火线私接到主线的方式窃电。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窃电过程中窃电量共为14800kwh,窃电金额8702.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补缴了电费并缴纳了罚款,取得了城南供电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电表日时段示数报表、健康检查建议书、照片数张、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量14800kwh,窃电金额为87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补缴窃电费及罚款,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谢贤锦人民陪审员 彭跃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