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曲良贵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于2015年9月30日,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太月园KTV生活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鲍×1手提包内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曲×于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的供述,被害人鲍×1的陈述,证人鲍×2、闫×、沈×、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