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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396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刚,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习某,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习安生(系被告叔叔),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习某(下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8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5日订婚,被告实收原告彩礼7万元。此后双方的交往中,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淡,双方无共同语言。再者,被告的脾气也非常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喊大叫,有时还动手打原告,现双方无法再继续相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彩礼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订婚,被告并未向向原告索要68000元的彩礼,事实上是原告及其家人坚决要求赠送彩礼。订婚当天,被告只收取了6万元彩礼,另1万元是原告作为见面礼而赠送的。订婚之前,原告知道被告生育方面有缺陷,订婚之后,原告一直吃住在被告家,双方感情很好,后双方至湖南湘雅医院治疗未治愈,故原告提出退婚。原告都不理会。从关爱女性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原告嫌弃被告没有怀孕而提出退婚。被告为办订婚酒席及原告在被告家吃住等花费7万余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法庭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经傅某和被告的弟媳介绍并订婚,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在被告家中办理订婚仪式,并被告方置办酒席邀请亲戚参加,当日,原告先后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6万元。此后,原告有时会至被告方家中居住,但由于双方缺少了解,2015年5月因性格不和而分手。原告遂提出要求退回上述礼金,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证人傅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被告辩称订婚当日先给付的1万元不是彩礼,而是见面礼,本院认为,该1万元系在订婚当日由原告给付被告,给付该1万元也是为订立婚约为目的,应属于彩礼范围,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订婚当日办酒席和原告在被告家吃住等花费7万余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7万元花费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存在为订立婚约办酒席和订婚之后原告在被告家吃住等情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0元;被告习某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杜富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