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执6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忠陆与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忠陆,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02执6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马忠陆,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现住。委托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阳光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彬武,系该公司企业主要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依据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云08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忠陆贷款139184.00元,违约金29370.60元,律师费10000.00元,案件执行费2069.00元,案件受理费2023.00元;但被执行人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洱冰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的木材(查封数量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元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