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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9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游红妹与梁惠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红妹,梁惠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000号原告:游红妹,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祺,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游红妹诉被告梁惠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给被告。之后梁惠祺一直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及保全担保服务费损失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惠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出借20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前。如果被告按时还款,则原告不收取借款期间的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原告为追讨本息提起诉讼,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款项。原告陈述其是企业的行政主管而且兼职做保险,有多套房屋,原告具备出借现金给被告的能力。原告委托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处理涉案纠纷,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东莞市华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200元。另查,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6%,之后多次调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惠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梁惠祺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由于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6%,之后多次调低,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低于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因此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遇调整,导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因涉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费用12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惠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游红妹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3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遇调整,导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梁惠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游红妹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担保服务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0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