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芳与郭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郭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3100号原告刘芳,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生,住郸城县。被告郭曙光,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芳与被告郭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刘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