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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芳与郭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郭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3100号原告刘芳,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生,住郸城县。被告郭曙光,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芳与被告郭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刘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