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徐振斌与临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斌,临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28行初11号原告徐振斌,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占良,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郝线。法定代表人姜延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立杰,男,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杨飞,男,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振斌不服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良,被告临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杰、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徐振斌伙同贵志强、刘胜军、王书梅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予原告徐振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徐振斌诉称,1、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作出临公(鸭)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徐振斌行政拘留10日,原因是原告曾于2012年5月2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并于2012年10月16日早4时左右将其从家中强行带走。后原告到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以超期办案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和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并判决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此判决,应2015年10月28日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却在2015年12月21日才作出具���行政行为,此行为仍旧系超期作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越权办案、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城内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原告徐振斌在北京市治安管理管辖区域内严重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的,被告系越权办案。本案依据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作为证据,训诫不属违法,因此训诫书不能作为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没有违法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和后果,不能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系滥用职权。3、以上所说的训诫书,北京市警方并没有送达原告,说明北京市警方不认为是违法。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是以北京市警方训诫书为证据作出的,但原告没有训诫书,因此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述训诫书,是被告制造伪证、利用伪证陷害原告。关于此训诫书是否存在,原告专门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要求信息公开,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天公(2015)第358号-不存的证明,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此不存在告知书的政府信息足以证明临城县公安局伪造训诫书,伪造证据诬陷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4、被告在办案中程序违法。被告没有使用传唤证,却在卷中编造传唤程序,根据被告卷中传唤证的内容,该传唤证要求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早7时到鸭鸽营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却在2012年10月16日早4时左右砸开原告大门,将原告强行带走。在卷中未能见到该传唤证的送达回执,证明是伪造证据。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7日立案,原告是2012年10月16日被拘留10日。远远超过规定办案期限,应予撤销。6、被告对证据没有调查,违反调查取证规定。证据未经核实,不能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所有证据都是被告伪造。被告伪造证据,滥用职权、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此执法、犯法者要依法严惩。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一案中所谓的违法事实都是公安机关捏造和伪造的。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该行政处罚一案中没有告知和��知时间,属程序违法。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从被告卷中未能看到陈述申辩记录,违反法定程序。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不履行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本案违反了该法上述规定,应当撤销。10、根据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村民张国通在北京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警方认为违法。作出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临城县公安局没有对原告的处罚权,再次证明被告滥用职权、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违法拘留原告10日,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赔偿原告因此花费的住院费用及其本人、家属的精神补偿费12万元;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徐振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徐振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2015年6月1日天公(2015)第428号-回登记回执、2015年6月18日天公(2015)第35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违法行为人张国通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4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7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号证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5号证据,2013年3月16日临城县岗上村王书梅证明、2013年1月10日临城县南竹果村刘胜军证明、2013年3月16日临城县北竹果村贵志强证明;6号证据,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据,法律条文。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徐振斌于2012年5月26日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临公(鸭)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徐振斌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后,原告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振斌提出的“一事重罚”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存在办案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临公(鸭)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审判机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是司法程序,不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适用的期限。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超过法院指定期限,但并不违反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超期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具有管辖权,原告提出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越权办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北京市警方对原告的训诫是对其进行的批评教育,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同时训诫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内容。四、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临公(鸭)决��[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认定,只是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而被法院撤销,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原告诉称的其他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和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2号证据,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号证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号证据,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徐振斌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6号证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7号证据,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2013)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8号证据,案件名称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编号为临公(鸭)行受字(20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本,受案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共计40页,其中1-11页为法律文书、12-36页为笔录材料、37-38页为证据材料、39-40页为其他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徐振斌对被告临城县公安局提交本院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发案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不是审批表上的2012年5月27日,违法事实及证据一栏不属实;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是在超出判决指定的法定期限外作出的处罚决定,应是无效决定;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复核结果;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制作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说明被告是在捏造事实;对6号、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第1页���案登记表中的案由及案件来源、名称错误;对第2页延长期限登记表有异议,与第1页的受案登记表中的案由不一致,发案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与1号证据中的发案时间相矛盾,且该表中没有审核部门的意见,没有负责人签章;对第4页的传唤证有异议,没有传唤证的送达回执;对第5页的传唤证有异议,鸭鸽营派出所是2012年10月16日凌晨4时即拘留原告,而该传唤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7时到鸭鸽营派出所接受询问,没有传唤就将人抓走,说明是先抓的人,后造的卷;对第6页中的告知笔录有异议,因并没有告知原告;对第7页中的行政审批表有异议,发案时间、案由与前面的证据不一致;对第9页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因原告当时已在看守所,说明被告的传唤证是捏造的;对第10页行政处罚决定宣读笔录有异议,被告只宣读了处罚决定,没有宣读权利义务部分,且原告没有签字;对第11页执行回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零时已入看守所;对徐振斌、贵志强、王书梅、刘胜军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均没有显示原告在北京市有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对刘增现、陈旭辉、张建法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原告非法上访,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对33页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称原告被扣留,但没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扣留手续;对第34页白雪鹏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白雪鹏不具备报案和作证的资格;对第36页王东辉、钱利科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对第37页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8页训诫书有异议,因训诫书中的照片是原告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被训诫当日的照片,所以应是伪造,训诫书中没有原告违法的事实,被告以训诫书作为证据来处罚原告,属于打击报复,且该训诫书��是原件,认为该训诫书中的章是伪造;对第39页有异议,该传唤通知书中的王小香是原告的妻子,但送达的是本村支部书记陈旭辉,陈旭辉不是被传唤人的家属,原告至今没有见过该传唤通知书;对第40页质证意见同39页质证意见,传唤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属于程序错误,说明被告是先拘的人,后造的卷。二、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徐振斌提交本院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言不足采信;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徐振斌对被告临城县公安局提交本院的第3号、4号、6号、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予以确认;1号证据的发案时间与其他证据不符,综合其他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发案时间系填写错误;原告对2号证据即临城县公安局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8号证据系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临公(鸭)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卷宗,该决定的作出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已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撤销,但没有对该卷宗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徐振斌提交本院的1号、2号、3号、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7号证据系法律条文,不能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振斌和贵志强、刘胜军、王书梅四人于2012年5月2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后送久敬庄,后被临城县鸭鸽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2年5月27日临城县鸭鸽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白雪鹏向临城县公安局鸭鸽营派出所报案,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临公(鸭)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徐振斌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徐振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徐振斌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鸭)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鸭)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存在办案程序违法问题,判决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3)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临城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临公(鸭)决字[2012]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徐振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了重新审批,并于当日告知原告徐振斌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徐振斌进行处罚,原告徐振斌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临城县公安局未告��其复核结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徐振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徐振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徐振斌不服该决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徐振斌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在原告徐振斌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以后未告知原告复核结果,且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表述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采纳与否的意见,属程序违法,故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徐振斌认为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在超出判决规定期限作出的处罚决定,应是无效决定的理由不能��立,但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为执法机关,应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徐振斌的行政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徐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迎博审 判 员 李新房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