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赛华与被告高紧要、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赛华,高紧要,高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950号原告谢赛华。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紧要。被告高学军。原告谢赛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紧要、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紧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学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高学军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另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高紧要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被告高学军已经支付了8000元利息。被告高学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紧要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利息2分,被告高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高紧要自认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高紧要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原告认为该8000元应为被告高紧要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高紧要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紧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紧要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高紧要已还利息8000元,原告主张该8000元应为借条出具之前的应付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36000元,本院核减为28000元。被告高学军自愿对被告高紧要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学军与原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紧要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紧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赛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另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学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紧要追偿;三、驳回原告谢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190元,由原告谢赛华负担238元,由被告高紧要负担3952元,由被告高学军连带负担被告高紧要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前述费用已由原告谢赛华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高紧要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谢赛华。若被告高学军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紧要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