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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2007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毛巧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5日左右,被告人吴某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1克,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1克,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向郑某出售冰毒1克,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6年3月1日凌晨,公安干警联合线人郑某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吴某向郑某、潘天翔出售冰毒2克,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6年3月1日凌晨,公安干警联合线人郑某再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冰毒15克,后被告人吴某将毒品送至信州区亚丁阿尔法酒店8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1包及疑似麻果的红色片剂1包。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净重合计15.142克;送检的1袋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净重0.356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物品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多次贩卖毒品前科;5.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郑某向被告人购买毒品,联系的情况;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郑某在王某家认识被告人吴某,并告诉吴某从王某哪里是赚不到钱的,才有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②被告人吴某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郑某的证言不一致;③郑某对被告人吴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王某在被告人吴某处购买过4、5次毒品,每次都是被告人吴某把毒品送到王某家来,如果是给现金的话,就是被告人吴某把毒品拿到王某家后,王某把现金给吴某,如果是支付宝转账的话,就是王某先转钱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再把毒品给王某,王某是不知道被告人吴某的毒品是从何处来的,②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吴某的供述不一致;③王某对被告人吴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向郑某出售毒品,虽然吴某称其未赚取钱财,但是承认赚取毒品自己吸食。2016年3月3日的供述中,关于是否牟利问题,被告人吴某承认虽然没有赚取钱财,但是留存一些自己吸食;③被告人吴某对郑某、王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吴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物品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白色晶体15.142克,红色片剂0.356克;10.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是吸毒人员;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卢某未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起事实,系受王某、郑某的委托,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且未从中牟利。辩护人毛巧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起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吴某系为王某、郑某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从中牟利。二、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立功,被告人吴某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上线卢某(绰号“大嘴”)的基本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卢某犯罪案件提供重大帮助,故应认定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坦白,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交易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故交易根本无法实现,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起毒品交易,分别是“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5日左右,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6号1栋5单元401室王某家,王某给被告人吴某人民币100元,委托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外出购得价值100元的冰毒后,王某、郑某、被告人吴某三人在王某家将冰毒吸食。2.2016年2月的一天,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6号1栋5单元401室王某家,王某给被告人吴某人民币150元,委托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外出购得价值150元冰毒后,王某、郑某、被告人吴某三人在王某家将冰毒吸食。3.2016年2月28日,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6号1栋5单元401室王某家,郑某给被告人吴某人民币100元,委托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拿钱外出购得价值人民币100的冰毒,并从中留取部分冰毒准备自己吸食。被告人吴某后将剩余冰毒交给郑某。4.2016年3月1日凌晨,公安干警联合线人郑某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吴某向郑某、潘天翔出售冰毒2克,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6年3月1日凌晨,公安干警联合线人郑某再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冰毒15克,后被告人吴某从中留取部分毒品将剩余毒品送至信州区亚丁阿尔法酒店8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1包及疑似麻果的红色片剂1包。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净重合计15.142克;送检的1袋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净重0.356克。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物品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多次贩卖毒品前科;5.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郑某向被告人吴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16年2月份,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6号1栋5单元401室王某家,王某两次拿钱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拿钱外出后,拿回毒品,王某、郑某、被告人吴某将毒品吸食。②2016年2月28日,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6号1栋5单元401室王某家,郑某给被告人吴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吴某外出后,回到王某家后,将毒品给了郑某;③2016年2月29日晚上,郑某配合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吴某,郑某与一名公安民警,在上饶市江南商贸城紫阳名邸对面的一弄堂里,向被告人吴某购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④郑某与被告人吴某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冰毒15克,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市信州区亚丁阿尔法酒店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⑤郑某对被告人吴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王某在被告人吴某处购买过4、5次毒品,每次都是被告人吴某把毒品送到王某家来,如果是给现金的话,就是被告人吴某把毒品拿到王某家后,王某把现金给吴某,如果是支付宝转账的话,就是王某先转钱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再把毒品给王某,王某是不知道被告人吴某的毒品是从何处来的,②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吴某的供述不一致;③王某对被告人吴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16年2月份,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6号1栋5单元401室王某家,王某两次拿钱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拿钱外出后,拿回冰毒,王某、郑某、被告人吴某将冰毒吸食。②2016年2月28日,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6号1栋5单元401室王某家,郑某给被告人吴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吴某拿钱外出购得价值人民币100的冰毒,并从中留取部分准备自己吸食。被告人吴某后将剩余冰毒交给郑某。证明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如下供述予以证实:2016年3月1日4时的讯问笔录:“就是前几天,那天郑某找我买了一克冰毒,但是他只给了我一百元钱,还差了五十元钱。一百五十元一克,但是我一分钱没有赚取,大嘴给我的价格也是这个,我就是从里面挑一些出来自己赚取吸食,就像今天一样,我就自己躲到市立医院的厕所里面挑了三包出来自己吸食”。2016年3月1日11时讯问笔录:“郑某先给了我一百元钱,我拿着钱去找大嘴,大嘴说要一百五十元一克,我先欠着大嘴五十元钱从大嘴那里买了一克冰毒,在王某家,我、王某郑某三人一起吸食掉了。问:你贩卖毒品给郑某,你获得了什么好处?答:我从中赚了点毒品吸食”。2016年3月1日13时的讯问笔录:“问:之前对你的讯问是否属实?答:属实”。2016年3月3日9时的讯问笔录:“在今年的2月28日,还是在王某家,王某和郑某想吸食毒品,郑某给了我一百元钱,我拿了钱就去找大嘴,拿到毒品之后就去了王某家中,我们三个人一起把毒品给吸食了。我真的没有赚钱,大嘴给我多少钱,我就向他们收多少钱,我只是从里面挑一些出来自己留着准备吸食而已”。2016年3月16日15时的讯问笔录:“问:你在原来材料里交代的情况是否属实?答:属实”。2016年4月6日15时的讯问笔录,“问:你在原来材料里交代的情况是否属实?答:属实”。2016年5月16日9时的讯问笔录:“今年2月28日,在王某家,我向郑某出售了一克冰毒,价值一百元”。③2016年3月1日凌晨,公安干警联合线人郑某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吴某向郑某、潘天翔出售冰毒2克,价值人民币300元;④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与郑某约定,以人民币150元每克的价格,向郑某出售冰毒15克,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市信州区亚丁阿尔法酒店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⑤被告人吴某对郑某、王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吴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物品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白色晶体15.142克,红色片剂0.356克;10.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是吸毒人员;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卢某未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累计约18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吴某代王某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吴某未从中牟利,且代购的毒品不足10克,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实施的第一、第二起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向郑某出售冰毒1克,被告人吴某从中留取部分准备自己吸食,应认定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毛巧云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代购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贩卖毒品犯罪系行为犯,在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已将毒品带入了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完成毒品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故辩护人毛巧云律师辩称被告人吴某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虽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上线卢某的基本情况,但卢某未归案,且基本情况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犯毒品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具备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吴某系贩卖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具备从重处罚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系“特情引诱”,依法具备应当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