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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9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勇川与何国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勇川,何国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9民初293号原告:董勇川,男,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云龙县宝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杨劼,云南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国张,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云龙县功果桥镇。原告董勇川与被告何国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勇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上班途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01892.18元,具体为:1、医疗费(包括草药费3000元)8589.78元;2、十级伤残赔偿金16484元;3、鉴定费5050元;4、误工费: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50天误工费14067元+受伤到定残前5个月每天120元共计18000元=32067;5、护理费2815.4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7、交通费3486元;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0元。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23700元,被告还应支付78192.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包的筑路工程工地做工。2016年3月5日早上,原告乘坐在被告拖拉机货箱里去上班,拖拉机货箱里载有做活员工十余人(车牌为云29.384**号),开车驾驶员是做活员工。在上班的路途中,由于对方驾驶员王伟(所驾车型为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云LMG8**)在会车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帮被告做活受伤,且对该事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拥劳动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何国张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异议。1、医疗费只要是正规发票的答辩人认可,但部分单据产生的时间与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关联性。2、交警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损伤没有达到伤残,赔偿费用应当以第一次交警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不认可原告第二次自行鉴定意见。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答辩人已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支付。4、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用只要有正规发票的认可,不认可非正规单据。6、对于原告的此次损伤,答辩人总共垫付了237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8700元现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董勇川身份证复印件;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A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份、鉴定费收据2份;A4、医院住院及复查费用单据12张、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页;A5、交通费用单据12张、云龙县政府通告照片1张。被告对A3有异议、对A5中不是正规发票部分有异议,对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B、大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原告对B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异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A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份,系其在交警部门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B)后,又自行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两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是否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意见不一致。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告知双方可以重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坚持以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鉴于以上情况,交警部门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强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被告提供的证据B,不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3。2、原告提供的证据A5中不是正规交通费单据的部分,被告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国张向功果桥电厂承包了浇灌混泥土路面工程,2016年3月4日,以每天120元的工价雇请了原告董勇川等人施工。3月5日早上,根据被告的统一安排,原告董勇川等人乘坐由同是被告雇工祝绍军驾驶的属于被告的云29.384**号拖拉机前往工地施工,于功表线K17+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王伟驾驶的云LMG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伟、原告董勇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勇川无责任。原告董勇川受伤后,当天被被告何国张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出院。出院后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23.78元。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016年6月2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勇川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董勇川的损伤未达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至4000元;4、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3700元。被告何国张为原告总共垫付了23700元,其中交给原告现金18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国张雇请原告董勇川在其工地上施工,原告董勇川与被告何国张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在上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视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的损伤系因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拥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何国张主张赔偿。在原告的诉请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89.78元,支持有正规医疗费收据的5423.78元,草药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484元,因本院采信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采信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50元,系两次鉴定的费用,本院支持第一次的鉴定费用3700元,不支持后一次的鉴定费用;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2067元,原告主张其误工间期为受伤后到第二次鉴定时5个月+鉴定评定误工期150日,且其为被告何国张做工期间报酬为每天120元,所以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但被告何国张不是长期雇请原告,工程结束,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即解除,原告的收入仍处于不固定状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与其行业相近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以第一次鉴定评定的120日为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1253.37元(34229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支持2813.34元(34229元÷365天×30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800元(8天×1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支持1200元(60天×20元);9、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4000元,庭审中被告何国张愿意支付,但原告没有诉请,本案不作处理,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董勇川的诉请本院支持30190.49元,扣除被告何国张已经垫付的23700元,被告何国张应当再支付给原告649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国张赔偿给原告董勇川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190.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700元,再支付649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何国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