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富诉姜亮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4,姜某2,姜某3,姜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女,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县府街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郎冬林,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淋,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男,汉族,1944年12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房产。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4,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巷设计院*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淑,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巷设计院*号楼*单元*号,系姜某4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5,男,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住建厅工作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郭勒南路49号院1号楼4单元7号。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冬林、被上诉人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陈鑫,被上诉人姜某3、被上诉人姜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淑、被上诉人姜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姜某与冯某的遗产,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房产并非姜某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遗嘱证明》其实是姜某和姜某1关于房屋所有权达成的协议而非遗嘱。遗产纠纷本身就包括对遗产范围的确认,姜某1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来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姜某1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电。姜某2辩称,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姜某、冯某购买,属于遗产,并非姜某1购买。《遗嘱证明》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件无效且不真实。姜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为照顾老人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分配财产时应予多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姜某1的上诉请求。姜某4辩称,老人房屋拆迁的时候,姜某4将两个老人和姜某2接到家中住了两年半,一分钱没要,孝敬老人是应该的,姜某2是我的妹妹,我也很照顾她。对于老人的赡养义务本人尽职尽责的做到了。姜某2将被继承人物品全部据为己有,拒绝共同查验遗产。姜某2藏匿、隐藏遗产。被继承人四个儿子都为赡养老人支出费用,姜某2从未付出过,但却分得70%的遗产。姜某2一直花用被继承人的存款,部分遗产已被其侵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追回被姜某2侵吞的遗产,并追究姜某2造成的遗产损失。姜某4应继承父母全部遗产的1/5。姜某3辩称,姜某3和父亲在同一个铁路宿舍居住,因为子女众多,分得两处房产,一处在北沙梁,老三结婚时让老三住了,一处是诉争房屋。姜某3和姜某2照顾老人,回迁之前在我家也居住了一段时间。老人病重后,姜某2回家侍候老人,在侍候老人方面,姜某2付出很多,现在被赶出家门在外流浪。母亲去世时姜某1连花圈的钱也没有出。希望法庭合理公平的解决此事。姜某5辩称,关于本人抄写的证明,当时有人要霸占老人的财产,经常在家里吵闹,看到老人特别伤心的情况下才给他抄写的。姜某1说因为房屋的事情跟家里的兄弟姐妹商量过是不存在的,其擅自将其产权转到自己名下。姜某2为了侍候老人,累了一身病。姜某1将姜某2房门撬开并控制其人身自由。姜某5不同意姜某1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姜某2继承人姜某、冯某所留遗产(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房产份额的70%,姜某3、姜某4、姜某5分别继承遗产的10%);二、判决该房屋由姜某2居住,姜某2向被告支付对应所持房屋份额等价房款后,房屋归姜某2独占所有;三、判决剥夺姜某1的继承权;四、判令诉讼费用由姜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五位当事人系兄妹关系。长子姜某3、次子姜某4、三子姜某1、四子姜某5、五女姜某2。五人父亲姜某于2011年去世,母亲冯某于2014年去世。涉案房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房产房屋一套住房证户主姓名为姜某,购房款收据缴款人亦为姜某。另查明,由姜某5代笔,写有遗嘱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呼铁局工程处姜某家住呼市回民区某房产的房子。经家人商议在2000年6月份由姜某1出资购买(包括装修费、家用电器、家具、用具等各种费用)的产权归姜某1所有,在我有生之年拥有居住权,百年之后也归姜某1所有。”由姜某5代姜某、冯某以立遗嘱人身份签名。姜某5、姜某2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再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姜某1占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房屋是否系姜某与冯某遗产。二、姜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经核实,遗嘱证明立遗嘱人处签名非姜某、冯某本人所签,而系姜某5代签。该遗嘱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认定其为遗嘱。姜某1辩称,涉案房产系由其出资够买并有遗嘱证明予以佐证。而结合住房证、购房款收据、迁入通知书住房交接卡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登记人、缴款人姓名皆为姜某,被继承人姜某长子姜某3、次子姜某4皆称对于姜某1出资购买一事不知情。代书人姜某5称其代书内容不真实,系为照顾父母情绪所写。另一位证明人姜某2对遗嘱证明意见同姜某5。又姜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出资情况予以证明,故对于涉案房屋,认定其为姜某、冯某遗产。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五位当事人均系姜某、冯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均享有涉案房屋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涉案房屋继承权享有者共有五人:分别是长子姜某3、次子姜某4、三子姜某1、四子姜某5、五女姜某2。其中姜某2对姜某、冯某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且姜某2与姜某、冯某共同生活直至两位老人去世。故判令姜某2对遗产享有较多份额,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房产的60%,因姜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1未尽抚养义务,故对于其剥夺姜某1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故判令姜某3、姜某4、姜某1、姜某5分别继承遗产的10%。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房产房屋60%的份额由姜某2继承,10%的份额由姜某3继承,10%的份额由姜某4继承,10%的份额由姜某1继承,10%的份额由姜某5继承。二、驳回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姜某2承担1450元,姜某3承担550元,姜某4承担550元。姜某1承担550元,姜某5承担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姜某2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呼和浩特铁路局财务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姜某、冯某留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房产为被继承人姜某出资购买,为姜某及冯某留有的遗产,故应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房屋无任何遗嘱,属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共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姜某于2011年去世,被继承人冯某于2014年去世。本案五位当事人系兄妹关系。长子姜某3、次子姜某4、三子姜某1、四子姜某5、五女姜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五位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遗嘱证明》的效力认定。经核实,遗嘱证明立遗嘱人处签名非姜某、冯某本人所签,而系姜某5代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遗嘱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认定其为遗嘱。此外,因该文件没有姜某、冯某本人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其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姜某1认为此文件可证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达成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结合住房证、购房款收据、迁入通知书住房交接卡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登记人、缴款人姓名皆为姜某,被继承人姜某长子姜某3、次子姜某4皆称对于姜某1出资购买一事不知情。代书人姜某5称其代书内容不真实,系为照顾父母情绪所写。另一位证明人姜某2对遗嘱证明意见同姜某5。又,姜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出资情况予以证明,即姜某1未能出示足够的证据对抗产权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于涉案房屋,本院认定其为姜某、冯某的遗产。关于遗产分割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均系姜某、冯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均享有涉案房屋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涉案房屋继承权享有者共有五人:分别是长子姜某3、次子姜某4、三子姜某1、四子姜某5、五女姜某2。其中姜某2对姜某、冯某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且姜某2与姜某、冯某共同生活直至两位老人去世。故应判令姜某2对遗产享有较多份额,因姜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1未尽抚养义务,故对于其剥夺姜某1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姜某2继承遗产的60%,姜某3、姜某4、姜某1、姜某5分别继承遗产的10%,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姜某4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问题。其申请调取的被继承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存折、赡养费的记账本均已当庭出示。姜某4不能说明其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姜某4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调取,故本院依法不予调取。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姜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