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粉英与施仁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粉英,施仁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511号原告:陈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张莲,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仁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粉英与被告施仁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律师、被告施仁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施仁艳承担赔偿责任,施仁艳先行垫付的费用凭据核算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6时37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进嘉行公路东300米处,被告施仁艳驾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湘K5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适逢原告陈粉英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因施仁艳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施仁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施仁艳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认可律师费4,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60日;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交通费及衣物损失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16时37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进嘉行公路东300米处,被告施仁艳驾驶湘K5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适逢原告陈粉英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因施仁艳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施仁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172.60元,其中618.80元系由施仁艳为原告垫付。施仁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鉴定、聘请律师事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粉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施仁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粉英无责任,施仁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施仁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施仁艳先行垫付的款项,本院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本院予以确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10元、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粉英75,8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陈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9,1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902.6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粉英余款3,092.60元;三、被告施仁艳应赔偿原告陈粉英律师费4,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618.80元,被告施仁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粉英余款3,3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计970.50元,由原告陈粉英负担42元,被告施仁艳负担928.50元,鉴定费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施仁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