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正朋与邹丰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朋,邹丰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879号原告张正朋,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劲松,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丰茂,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正朋诉被告邹丰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朋委托代理人程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丰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朋诉称,2016年3月18日,其与被告邹丰茂平等协商,并经业主同意,将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文理学院教工宿舍楼乐骑车行,转租给被告邹丰茂,约定转租价30000元,第一次付款15000元,另15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将该车行相应物品转让给被告,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30000元三倍的赔偿。见证人邹益春已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乐骑车行,被告只付了转租价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0000元,违约金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邹丰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但在庭审后陈述,其受到蒙骗,转租价太高,根本不值30000元,现因亏损停业,房租交了三个月900元。应当解除合同。原告张正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正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邹丰茂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正朋与出租方冯晓平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证据三、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乐骑车行转租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出租方冯晓平声明一份,拟证明出租方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邹丰茂。被告邹丰茂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四组证据事实清楚,相互关联,来源合法,被告陈述中亦未否认,故予以采信被告邹丰茂未到庭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清楚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协商,并经业主同意,签订车行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30000元三倍的赔偿,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受到蒙骗,应当解除合同,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丰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正朋合同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红斌审判员 彭荣利审判员 徐忠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