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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周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周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515号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东路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518068738。法定代表人游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义。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法定代表人周光远,总经理。被告周光远。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周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120万元,欠利息18万元未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2015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剩余70万元本金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共计115.9万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整及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120万,10万元的事实。证据A2: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承诺函一份,证明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新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万,月利率1.5%计息,2014年3月20日已偿还本金120万元,欠18万元利息未付,余款本金80万,截止2015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22.8万元,在2015年10月31前还清本金80万,利息40.8万,合计本息120.8万元。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周光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没有借款协议,我方并没有出具欠款条据,仅凭汇款凭证就要求偿还欠款,理由不充分。且2013年9月22日,当时原告实际控制着朗旭公司的人、才、物,最有说服力的账目被原告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会计高兴兵保管,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债权不明确,举证不明,事实不清。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周光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关于陈文斌的聘任通知一份,文件两份。2013年6月7日的通知,证明当时公司人员构成,2013年7月11日周光远因病请假,聘任陈文斌代副总经理职务,管理公司的人、才、物,证明在原告所述借款时间被告周光远未参与公司经营,是否欠款其并不清楚。证据B2、高兴兵在朗旭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一份,新宇公司在入股郎旭公司时对财务进行移交的移交表一份。证明高兴兵既是朗旭公司的会计,也是新宇公司主管会计。且财务移交时会计出纳都是新宇的员工。证据B3、朗旭公司的股东新宇机电清算函一份,证明原告方当时要求被告周光远在三天内给予答复,不答复就要起诉,其签订承诺函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及被告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200万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万的转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另被告转给魏益明10万元的款项是还给东方红铸造公司的借款,并不是还给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证据A1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的电子回单标明转账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户名为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与证据A2被告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钟祥市新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两百万元”的内容相符,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向钟祥新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转账的电子回单中转账金额为120万,转账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经查,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光远同时为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通过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还款合情合理。对于被告周光远向魏益明转账的10万元,被告周光远称该款项是用于支付东方红铸造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偿还给钟祥新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A1、A2予以认定。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在接手郎旭照明公司时对财务进行了清理,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有被告周光远的签名,被告以2013年7月因病请假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拒绝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高兴兵在郎旭公司领取工资证明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会计手续移交表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B2确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B2不予采信。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承诺函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反而证明了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在出具承诺函前是对该公司的财务进行过清理的,并非对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B3不能证明承诺函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证据B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20万元,欠利息18万元未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被告周光明为保证人,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光明偿还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万元,剩余70万元本金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22至2014年3月20日以200万本金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以80万本金计算,2015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以本金70万计算),且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光远在承诺函上以保证人签名,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40.8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月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光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湖北郎旭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翛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