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苗连生与被告刘忠旭民间借贷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连生,刘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554号原告:苗连生,男。被告:刘忠旭,男。原告苗连生与被告刘忠旭民间借贷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连生、被告刘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忠旭立即给付欠款6000元;2.刘忠旭立即给付房租2400元、承租期间电费2033元。事实和理由:苗连生于2013年12月27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恒山区东升委二组,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忠旭居住,每月租金100元,水、电费由刘忠旭承担。但刘忠旭在承租房屋期间一直未支付租金,并拖欠电费,并且刘忠旭在承租苗连生房屋期间,多次向苗连生借款。2015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刘忠旭欠苗连生房屋租金2400元、承租期间电费2033元、借款6000元。刘忠旭辩称,苗连生所诉属实,但苗连生将刘忠旭的冰箱、彩色电视机、摩托车各一台、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和现金300元和部分生活用品扣留,致使刘忠旭无法工作,刘忠旭要求苗连生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忠旭主张苗连生将其户口本和现金300元扣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且苗连生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苗连生将其所有的位于恒山区二道河子街道东升委二组,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忠旭居住,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00元,承租期间水、电费由刘忠旭承担。刘忠旭自承租房屋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未向苗连生支付房租,未缴纳承租期间使用的电费,累计拖欠房屋租金2400元,电费2033元。刘忠旭在承租苗连生房屋期间,多次向苗连生借款,累计金额6000元。苗连生于2015年12月27日解除与刘忠旭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欠款,并由刘忠旭向苗连生出具欠条。刘忠旭搬离苗连生的房屋时,苗连生将刘忠旭的冰箱、彩色电视机、摩托车、身份证等生活用品扣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忠旭撤回对苗连生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苗连生与被告刘忠旭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苗连生已经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刘忠旭使用,刘忠旭应当依法支付租金和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费用。对苗连生要求刘忠旭给付房屋租金2400元、承租期间电费2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旭向原告苗连生借款,苗连生向刘忠旭提供借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苗连生要求刘忠旭返还借款,刘忠旭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对苗连生要求刘忠旭返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苗连生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苗连生房屋租金2400元、电费2033元。二、被告刘忠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苗连生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61元,由刘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刘 昆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