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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绵阳福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于德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福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德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福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区创新中心*期*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煊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明,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福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德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岷、被上诉人于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虚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5万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八次股东会决议”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该股东会决议系被上诉人虚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当,请求驳回上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德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福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于德明虚构的2015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福天下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2015年7月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当时的股东共7个,分别为蒋夕荣、潘仕强、何燕、何君梅、于德明、刘煊苗、德泰堂控股公司,其持股比例分别为52%、8%、11%、7%、7%、7%和8%。潘仕强任董事长,刘煊苗任副董事长,蒋夕荣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章程还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相关职权。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出召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15年10月19日,福天下公司上列七位股东召开第八次股东会就工商登记变更事项及人事任命相关事项作出了决议:选举刘煊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选举李华担任总经理,潘仕强不再担任董事长,蒋夕荣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确认了公司股东潘仕强将其持有的8%股权、于德明将其持有的7%的股权、蒋夕荣将其持有40%的股权转让给德泰堂控股有限公司,蒋夕荣将其持有的1.3%的股权转让给何君梅、1.4%的股权转让给何燕。股东所持股权的出资额认缴时间为2035年10月8日。福天下公司根据该决议于同日变更了公司章程并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创园分局进行了备案。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10月19日由股东蒋夕荣、何君梅、于德明、何燕签名捺印的手写的第八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显示参会股东有刘煊苗、蒋夕荣、何君梅、于德明、何燕,该决议载明:“由公司支付于德明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合计贰拾万元(20万元),等股权变更后,新的投资人将钱转进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公司第一次向于德明支付工资壹拾万元,到2015年12月31日,将另外壹拾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于德明。在达成该协议的基础上,于德明全力配合办理公司章程和股份变更等一切手续。公司支付的贰拾万元,包含了于德明同志的全部工资和筹办公司期间个人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陈述该股东会决议一式两份,公司存档一份,被告手持一份。因原告在支付了5万元后违约未支付剩余的15万元,被告遂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股东会决议要求支付剩余的15万元(2016川07**民初1128号)。被告称公司并无此份股东会决议,公司在收到(2016)川0703民初1128号民事起诉状副本之前也完全不知道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了该份决议。并认为即使实际召开过该股东会,这些股东持股比例也只有17.6%,未超过50%,股东会决议也应无效。并且股东会决定员工工资报酬也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一组财务做账凭证,包含于德明手写的领款单一张、公司内部财务记账凭证一张、银行转款单一张。该领款单上,于德明手书“领款事由:工资及筹办费(于德明),人民币:伍万元,领款人:于德明。”公司总经理李华在该领款单批准人处签字。原告据此向于德明账户转款5万元,但在其内部记账凭证上财务处理为“于德明借款”。原告认为虽然公司的总经理在领款单的批准栏签字,但总经理的该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只有加盖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且“工资及筹办费”也是被告自己书写,公司在财务做账的时候将该5万元列支为于德明借款,而非工资,说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该5万元是被告向公司的借款,而并非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19日手书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是真实的?该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表述其并不知晓该决议,但原告自己提供的领款单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及筹办费5万元,恰好能与手书决议中的内容相映证,该院据此认定原告知晓该股东会决议并按股东会决议执行。原告陈述公司总经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批准该领款,且内部财务记账也列支为借款,该院认为,总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该项目的审批并无不当,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总经理的该项批准超越了职权范围。另外,原告所陈述的该笔款项为借款,该院认为系其内部财务账目处理手段,不影响被告以工资及筹办费申领该5万元并获公司总经理批准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原告按照案涉手书股东会决议支付被告5万元款项后,又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虚构的2015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及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体是股东,公司并非本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福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有权对公司决议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公司无权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故对上诉人福天下公司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天下公司所持该决议系伪造,被上诉人按照取得决议领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绵阳福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