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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贺秋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贺秋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667号原告:张秀兰,女,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杰(系张秀兰亲属),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贺秋也,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开原镇,系铁岭市清河区秋也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张秀兰与被告贺秋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秋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原告在开原煤炭市场3号摊位经营煤炭,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煤炭,截止2016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购煤款56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购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煤款5632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秋也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兰在开原煤炭市场经营煤炭,被告贺秋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2016年4月,被告贺秋也共计欠原告购煤款56323元,并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欠款1万元欠据一张、2013年9月26日具体欠款46323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贺秋也(买受人)多次到原告张秀兰(出卖人)处购买煤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卖方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买方以出具欠货款凭证的形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张秀兰要求被告贺秋也给付所欠货款,被告贺秋也并未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张秀兰要求被告贺秋也给付货款56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请求,因其二人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2016年7月1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秋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兰货款563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632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贺秋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