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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苏永峰、郝秀荣、商都县育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苏永峰,商都县育苗小学,郝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法定代表人巩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峰,男,汉族,2001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商都县,商都县育苗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冯秀枝,女,汉族,54岁,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被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荣,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商都县,商都县育苗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商都县法援中心发来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育苗小学,住所地商都县。法定代表人陈占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有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肖福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苏永峰的委托代理人牛才,被上诉人郝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安,被上诉人商都县育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永峰2001年4月10日出生,系商都县育苗小学五年级学生,2014年10月9日下午2点30分许,苏永峰在校园内正准备上体育课时,苏永峰与同学周腾跃在校操场上一起玩耍中,苏永峰一边跑一边回头观看,与前方被告郝秀荣(系商都县育苗小学教师)驾驶蒙JLH9**号小型汽车正准备到校操场西侧停放车辆中途发生碰撞,导致苏永峰受伤,校方当即送往商都县中医院检查无结论,第二天其父亲陪同苏永峰到商都县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肋部骨折,肩活动受限(诊断书佐证)。2014年10月11日入商都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医疗费3683.90元(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天)、护理费8250元(75天×11O元/天)、交通费511.50元(交通费票据佐证),计27445.40元。2015年4月27日又入商都县中医院康复住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87天,花医疗费12459.34元,包括呼市医院检查费584元(医疗费票据佐证)。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天)、营养费8700元(87天×100元/天)、护理费9570元(87天×11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2015年8月5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苏永峰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医疗终结后三期误工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鉴定费1600元(鉴定书及票据佐证)、三期护理费为9900元(90天×110元/天)、三期营养费6000元(60天×1OO元/天),伤残赔偿指数20%,伤残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20%),以上合计202174.74元。原告苏永峰在住院期间商都县育苗小学为其垫付费用25000元,包括郝秀荣垫付5000元。又查明,被告郝秀荣事故车辆蒙JLH9**号小型汽车,以其丈夫李智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合同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交保险费950元,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单及交费票据佐证)。2014年4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交保险费1125.78元,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三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及交费票据佐证)。另查明,被告商都县育苗小学以商都县教育局的名义于2014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交保险费31075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保险单抄件佐证)。事故后被告郝秀荣已向公安校保报了案,保险公司未赔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告苏永峰在校园操场准备上体育课和同学玩耍中与道路前方的被告郝秀荣驾驶的蒙JLH9**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永峰受伤,虽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属于道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办理。因此,原告苏永峰系未成年人,被告郝秀荣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受伤,郝秀荣是直接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原告被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郝秀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已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又在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在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l0000元(伤残赔偿金7576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7720元+交通费511.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82174.74元(202174.74元-120000元)应由郝秀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174.24元,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秀荣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苏永峰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商都县育苗小学借款25000元,应在原告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商都县育苗小学在校园内停放车辆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校方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虽商都县育苗小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且校方无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郝秀荣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拒赔,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不构成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及还请求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无证据证明,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放弃保留诉权及再不向上述被告追索二次手术费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和外购药及其它费用票据3张金额187元,不符合票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峰医疗费、伤残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174.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3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郝秀荣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缺乏侵权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二、本案的发生属于典型的发生意外事故后逃离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原审人民法院计算的赔偿依据明显不足、且存在计算错误,伤者俩次住院都存在伪造延长住院期间证据的可能。四、司法鉴定中心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认定,上诉规定的三期起始日期为人体损伤后,而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为治疗终结后,存在明显的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查明依据商都县育苗小学公安校保调查证人证言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而且鉴于本案中侵权事件发生在校园内,时间正值上课前夕,有多位目击证人,所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郝秀荣在发生事故以后委托他人对伤者进行照顾,且事故发生地点在校园内,有多位目击证人,不具备肇事逃逸的条件,所以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苏永峰被送往医院,前后接受两次治疗,两次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都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其他票据认定的交通费、检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都没有异议,且此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存在错误,此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范中明确规定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始时间为人体损伤后,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为治疗终结后,所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永峰发生本次事故后所产生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应为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时间的,即护理费应为9900元(90天×110元/天)、营养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峰医疗费、伤残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174.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峰医疗费、伤残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154.74元。四、驳回苏永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855元,由被上诉人苏永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