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9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玉忠与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忠,张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194号原告:丁玉忠,男,1978年1月29日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永生,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丁玉忠与被告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丰登镇安置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工地进砖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年底付清。2016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张永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欠条各一张,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玉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永生,2012.3.10”。2016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玉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注:此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2016年2月27日,身份证号:××,欠款人:张永生”,被告另在2012年3月10日欠条中添加“此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权利。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玉忠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丁玉忠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丁玉忠负担91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