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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更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潘志振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217号罪犯潘志振,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聊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志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潘志振、杨某、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8906.46元,其中潘志振承担2968.82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各项费用共计6884.96元,其中潘志振承担2294.99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日、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96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9月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