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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从本市友联一村北门出发,沿南环西路向东行驶至友联一村附近另一停车地点时,与行人发生纠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事发后,被告人温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温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温某虽然有醉酒驾驶行为,但只是因为需要将停放在他人车位上的车挪走,且醉驾路程较短;2.虽然温某支付了与其发生纠纷的相关人员300元,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本案发生事故;3.温某案发后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虽然温某醉酒程度较高,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从本市友联一村北门出发,沿南环西路向东行驶至友联一村附近另一停车地点时,与行人发生纠纷。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温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温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温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席某、周某、严某的证言笔录及周某的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287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温某案发时行车路线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温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醉酒程度高,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