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天宇、石靖宇、杨刚、宗志强、张云龙、臧树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宇,石靖宇,杨刚,宗志强,张云龙,臧树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宇,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石靖宇,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杨刚,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05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周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志强,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云龙,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臧树歧,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宇、石靖宇、杨刚、宗志强贪污、张云龙、臧树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杨刚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黑06刑20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宇、石靖宇、宗志强、张云龙、臧树歧、杨刚及其辩护人周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刘天宇在担任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施工队副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料场管理现场的职务便利,伙同负责单位运料司机的被告人石靖宇、杨刚、宗志强,采取虚开空白运输石料小票的手段,窃取料场1-3型碎石共计188.99吨后进行销售,四被告人将所获赃款私分。经依法认定,碎石价值人民币18275.33元。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明知碎石系他人盗取单位所得,为非法获利,仍低价予以收购。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石靖宇、杨刚、宗志强驾车将装好的碎石运到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建材经销公司院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刘天宇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天宇、石靖宇、杨刚、宗志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非法收购1-3碎石264.98吨,已返还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宇、石靖宇、杨刚、宗志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明知碎石系他人盗取单位的财物,为非法获利,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树歧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天宇、石靖宇、杨刚、宗志强、臧树歧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云龙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当日在收购第一车碎石时,自己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在公安机关处理案发现场期间,司机又运来了两车碎石,对于这两车碎石,因为公安机关就在现场,自己不可能收购,这两车碎石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刘天宇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料场,分别伙同负责单位运料的司机被告人石靖宇、杨刚、宗志强,采取虚开空白运输石料小票的手段,窃取料场1-3型碎石,进行销售并分赃。其中被告人石靖宇盗窃数量61.6吨、价值人民币5956.72元,被告人宗志强盗窃数量63.8889吨,价值人民币6178.06元,被告人杨刚盗窃数量63.5吨,价值人民币6140.45元,以上共计188.99吨,总价值人民币18275.23元。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明知碎石系他人盗取单位所得,为非法获利,仍低价予以收购,共计135.89吨,价值人民币13140.56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石靖宇、杨刚、宗志强驾车将装好的碎石运到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建材经销公司院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刘天宇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天宇、石靖宇、杨刚、宗志强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0200元、在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处收缴1-3型碎石264.98吨,以上均已返还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系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线索,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西水源路西1公里处的某某建材经销公司多次收购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司机利用职务之便从油田公司私自拉运出来贩卖的建筑用碎石,2014年11月14日该局民警在让胡路区某某建材经销部将石靖宇、杨刚、宗志强、张云龙、臧树歧当场抓获,将刘天宇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等,证明六被告人真实身份信息。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4、案件数额说明等,证明指控盗窃碎石的重量计算方法为所得赃款数额处以100再乘以1.5(根据收料场付款方式计算)与每人被扣押的第三车的碎石数量相加之和,其中石靖宇为2300/100×1.5+27.1=61.6吨,宗志强为2500/100×1.5+26.3889=63.8889吨,杨刚为2500/100×1.5+26=63.5吨。5、鉴定意见,证明本案涉案赃物碎石的价值为96.7元/吨。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大庆油田路桥有限公司某队队长,我们有三个副队长,刘天宇是其中之一,2014年11月中旬,我安排刘天宇到某料场管理现场,现场由材料员或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开票,我知道有人私自外卖石料,但刘天宇没有和我提过。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我是大庆油田路桥油田公司某工程处处长,我们处有七个中队,中队长负责中队的全面管理,副队长负责生产、安全、设备、材料等。8、被告人石靖宇供述:2014年11月10日开始,我们单位和某处一起在后龙岗附近施工,某处负责现场指挥,我们负责往采油三厂拉碎石,刘天宇现场指挥,负责发小票,刘天宇对我们说,整几车卖行不行,我们说看看,后来我在装满碎石出大门时,刘天宇递给我一张空白小票,这就意味着我可以把这车碎石自行处理了,我就把碎石拉到一家收购站卖掉了,第一次1500-1600元,第二次1400多元,第三次没等卖,就被抓获了。第一次分钱,杨刚和宗志强每人给了500元,因为我住所离刘天宇近,他们就把钱给我了,我带给刘天宇,后两次怎么给的我不知道。他们卖几车我也不知道。9、被告人杨刚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刘天宇找到我们说让我们把碎石拉出去一些卖了,我们答应了,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装满车走到刘天宇那,他给了我一张空白票,告诉我可以走一车,我出门后给宗志强打电话,问他卖哪里去了,他说他问石靖宇了,石靖宇说卖到水源桥下的一个石料厂,我就去了那个石料厂,卸车后老板让我晚上去取钱,晚上给了我1200元钱,我回单位看见宗志强给石靖宇钱,我就问他给多少,他说给500,我就让石靖宇把500元钱捎给刘天宇,因为他俩家离得近。第二天下午,刘天宇又给我一张空白票,我拉到上次的石料厂卖掉,卖了1250元钱,我回到某石料厂时将钱给了刘天宇。隔了一天,下午,刘天宇给我一张空白票,我又拉到上次的石料厂去卖,刚进料场就看见石靖宇和宗志强被抓获了,我也被抓获了。10、被告人宗志强供述:2014年11月11日上午,刘天宇给我一张空白票说可以把碎石卖掉,我拉着石头到某料场大门时给石靖宇打电话问他把石头卖到哪里了,他说卖水源桥下了,我就开车去卖,老板给了我1300元钱,让我下午来取,我回去后把500元钱给了石靖宇,让他捎给刘天宇。2014年11月12日下午,刘天宇给我一张空白票说可以把碎石卖掉,我又去了上次的收购站,卖了1200元钱,回来后看见旁边没人,就给了刘天宇500元钱。2014年11月14日,刘天宇又给我一张空白票,我又拉到上次收购站去卖,收购站年轻人指挥我卸车时,我就被抓获了,收石料的是老板和一个年轻人。11、被告人刘天宇供述:2014年11月10日左右,我在某火车道旁卸料厂,负责装碎石和现场调度,石靖宇对我说想拉几车碎石去卖,我同意了,后来又领来两个司机,我给他们三个撕了三张票,他们装满就开车走了,晚上,石靖宇给我送来了2400元钱,周三,这三名司机又装了三车,晚上石靖宇给我2000多元钱,2014年11月14日,他们装了三车走后,没等卖,就被抓获了。1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从2014年11月7、8日开始,我经营的某某建材经销部开始收购建筑用一三碎石,我一共收了7、8车碎石,每车25吨左右,这几个司机不是一起来的,他们都是单独来,而且我都是一个人来卖我就给一回钱,下个人再来卖我就再给一回钱,具体情况是,有一天中午,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翻斗车来我这卖碎石,我以每立方米100元钱的价钱收购,给了他700元钱,隔了一天,又来了三台翻斗车往我这送碎石,过了两天,两个司机又来卖碎石,2014年11月14日他们又送来一车,这一车正在卸货的时候就被抓获了,正在处理这件事的时候后面两台车也到我们公司,同时被抓获了。13、被告人臧树歧的供述:我在我表哥张云龙经营的某某建材公司帮忙,主要负责开铲车,用铲车将大车拉来的石头往一起归拢,2014年11月3日,我来到张云龙的建材公司后,就看见有人开着单位的车往建材公司卖碎石,卖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其中有四五台翻斗车来的次数比较多,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一辆公家的打车来卖石头,毛重是42吨,我让大车去卸车,这时警察就来了,后来又来了来了两台公家车卖石头,被警察抓住了。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刚、石靖宇、宗志强均辨认出收购碎石的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均辨认出了贩卖碎石的上述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宇、石靖宇、宗志强、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明知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天宇、石靖宇、宗志强、杨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刘天宇与石靖宇、宗志强、杨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石靖宇、宗志强、杨刚在犯罪中未对盗窃碎石进行通谋,该三名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其盗窃数额应当分别计算。被告人刘天宇应对其参与盗窃犯罪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认定其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8275.23元,被告人石靖宇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956.72元,被告人宗志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178.06元,被告人杨刚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140.45元。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在石靖宇、杨刚送来碎石(共计53.1吨,价值人民币5134.77元)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客观上没有实施收购碎石的犯罪行为;二人没有与石靖宇、杨刚在事前就这二车碎石的收购进行过预谋,现无证据证明张云龙、臧树歧对该二车碎石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收购该二车碎石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故该数额在指控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张云龙、臧树歧违法收购碎石共计135.89吨,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3140.56元。被告人杨刚系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树歧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对六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石靖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云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臧树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邓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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