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泰某、谢某等与朱浪、陆宇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浪,陆宇,王伦,泰某,谢某,李国福,曾某,赵某,刘某,陈某甲,朱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89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浪。201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宇。2009年7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伦。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原审被告人李国福。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6年7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6年7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6年8月2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6年7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浪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陆宇、李国福、王伦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乙、曾某、陈某甲、赵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浪、陆宇、王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及原审被告人李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部分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浪、李国福、陆宇、王伦、小飞(另案)携带刀具窜至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土溪镇,以卖牛为借口将任某骗至土溪镇石坝村肖家坝的一条沟里持刀抢走任某现金21,000元。二、敲诈勒索罪部分1、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浪、李国福、陆宇、王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显村童朝政家中,以“童朝政儿子打过他们兄弟”为由,敲诈童朝政8,000元。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浪、陆宇、李国福、王伦在贵阳市淮河路龙科宾馆219号房间打麻将,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四被告人以此为由敲诈龙科宾馆老板张进元2,000元。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浪、刘某、陈某甲、陆宇、陈某乙经共谋,由被告人刘某用微信将曾祥书骗出约会,并以此为由进行敲诈,五被告人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敲诈曾祥书现金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的家属赔偿曾祥书11,500元,取得曾祥书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谅解。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浪、李国福、陆宇、王伦在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绿色回收站,以“朋友曾向该回收站卖东西被抓”为由,敲诈绿色回收站老板张建林现金500元。5、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朱浪、陆宇、李国福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烤鱼摊,以“帮朱某收账”为由敲诈朱某现金4,000元。6、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浪、赵某、陈某甲驾驶租赁的别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涵洞附近,故意与王建萍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后三被告人以赔偿别克轿车修理费为由敲诈王建萍、王光华现金6,000元。7、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朱浪、陆宇、李国福、朱某、曾某、“小磊”(另案处理)等人,以“帮朱某讨要工钱”为由将姚绍波带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老七餐馆”内,敲诈姚绍波现金10,100元。被告人朱浪敲诈姚绍波一颗价值3,515元的黄金戒指。案发后,黄金戒指已追回发还失主。三、故意伤害罪部分2015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盘查可疑人员,被告人朱浪在接受盘查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三名巡逻特警大队便衣巡逻队员泰某、谢某、王星星杀伤。经鉴定,泰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谢某、王星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十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浪、陆宇、李国福、王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浪、陆宇、李国福、王伦、曾某、赵某、刘某、陈某甲、朱某、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浪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涉案金额21,000元;组织、策划敲诈勒索7次涉案金额45,615元,多次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同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及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部分,鉴于被告人朱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宇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涉案金额21,000元;参与敲诈勒索5次涉案金额24,600元,多次敲诈勒索且数额较大;同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涉及敲诈勒索罪部分,鉴于被告人陆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福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涉案金额21,000元;参与敲诈勒索5次涉案金额24,600元,多次敲诈勒索且数额较大;同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国福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涉及敲诈勒索罪部分,鉴于被告人李国福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伦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涉案金额21,000元;参与敲诈勒索3次涉案金额10,500元,多次敲诈勒索且数额较大;同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伦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敲诈勒索2次涉案金额17,500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1,500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1,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0,100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0,100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6,000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朱浪提出犯意,组织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被告人朱浪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某、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陆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李国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被告人王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八、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九、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十、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十一、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十二、对涉案作案工具黑色卡子刀依法予以没收;十三、被告人朱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某损失人民币83,508.79元;十四、被告人朱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损失人民币7,862.82元;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浪、陆宇、王伦以“只是威胁被害人任某后其主动拿钱出来,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陆宇敲诈勒索次数和金额计算错误,应为参与敲诈勒索6次,涉案金额36100元,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浪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更能体现本案的犯罪特征,但在量刑上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提出“只是威胁被害人任某后其主动拿钱出来,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原审被告人李国福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证言均证实三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国福事前进行预谋,事先购买并携带刀具,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将被害人任某骗至几名上诉人实际控制的车内,上诉人朱浪等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害人孤身一人面对五名犯罪分子,并且在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双重威胁的情况下,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后被迫联系他人送来存折并告知上诉人密码,使上诉人从中取款21000元。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原审被告人李国福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的特征,即暴力威胁的当场性,获取财物的当场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故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原审被告人李国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原审被告人李国福、曾某、赵某、刘某、陈某甲、朱某、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朱浪在接受巡防人员盘查过程中,为了逃避打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朱浪、陆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对上诉人陆宇参与敲诈勒索的次数和金额计算错误,应为参与敲诈勒索6次,涉案金额361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对上诉人陆宇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量刑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浪、陆宇、王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部分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无异议,原判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