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胡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胡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321-3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洋勇、卢月明,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胡爱兰,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胡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爱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61.377884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以抵押财产暂时无法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761.377884万元及其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已执行标的为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761.377884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