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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爱林、李红华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爱林,李红华,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257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爱林,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系被告李红华之夫。被告:李红华,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系被告曹爱林之妻。被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211号汽贸大楼202室。法定代表人:肖飞,执行董事。被告:肖飞,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刘勇,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曹爱林、李红华、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肖飞、刘勇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堰农商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所生纠纷由“江东货9号”轮船舶抵押权人,即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其与被告曹爱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曹爱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于同日发放了前述借款。为此,被告曹爱林之妻被告李红华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东公司以其名下“江东货9号”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曹爱林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但自2015年1月起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爱林、李红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复利计297086.84元,此后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并赔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支出的律师费13703.68元;2、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姜堰农商行对“江东货9号”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债权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姜堰农商行确认,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曹爱林所欠利息、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结算)已累计至398674.38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堰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2013)第7209020016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李红华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姜堰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第720904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江东货9号”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江东货9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江东货9号”轮船舶国籍证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应收未收利息分户账、《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2)102号)、《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06798896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被告曹爱林、李红华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江东货9号”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虽系网络打印,但来源于中国海事局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系统,本��亦予以采信。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爱林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授信借款250万元,原告姜堰农商行同意给予授信。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曹爱林,担保人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曹爱林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自愿为被告曹爱林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办理的本金不超过2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此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被告曹爱林。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加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共同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原告姜堰农商行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原告姜堰农商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若被告曹爱林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江东��司、肖飞、刘勇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江东货9号”轮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姜堰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若被告曹爱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姜堰农商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若被告曹爱林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若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6、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日,被告李红华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称被告曹爱林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取得授信贷款250万元,其作为被告曹爱林的配偶,知晓此笔授信贷款的情况,该贷款为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得以履行,同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曹爱林、抵押人被告江东公���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江东公司以其所属“江东货9号”轮为被告曹爱林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金额不超过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若被告曹爱林、江东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而未受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以“江东货9号”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在此之前,合同当事人就前述抵押事宜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2013年11月13日签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船名“江东货9号”,船籍港泰州,船舶识别号CN20047345245,船舶登记号码271××××0475,初次登记号码281××××0250,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江东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曹爱林发放了涉案借款,被告曹爱林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5日,贷款种类为中长期非农户其���生产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其他加工运输业。此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姜堰农商行将涉案借款年利率降低至10.8%,并又于2016年1月1日起将借款年利率降低至9%。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曹爱林除偿还应还利息外,还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曹爱林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曹爱林所欠借款本金为215万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复利共计297086.84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曹爱林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5万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复利计398674.38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曹爱林、李红华未履行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遂���至本院。另查明:1、“江东货9号”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2、2012年7月6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发布《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对三至五年期工业、农业、其他贷款中以法人单位承接的贷款利率按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系数确定为120%,相应借款年利率降低至为14.08%。3、关于结息日,《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上载明的结息日为每月21日,但原告姜堰农商行每月21日所结利息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利息,而不包含当日的利息,实际结息日为每月20日。4、为追偿涉案债权,原告姜堰农商行于2016年6月16日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委托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涉案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计39153.39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姜���农商行向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37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原告姜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从以下方面本本案进行论证:1、被告曹爱林、李红华所负还款责任;2、一、被告曹爱林、李红华所负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曹爱林履行了发放借款2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曹爱林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曹爱林���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爱林自2015年1月起即未按时偿还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曹爱林尚欠借款本金215万元,应当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偿还。关于借款执行利率,涉案借款发放时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16%,低于原告姜堰农商行发布的《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所定同类借款利率标准;原告姜堰农商行此后两次降低了涉案借款的执行利率标准,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的利率标准,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借款罚息���率,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现行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5%,系放弃在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时上调借款执行利率的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在借款期间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对所欠利息计算复利,在借款逾期后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于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曹爱林所欠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398674.38元,其应当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付清。因原告姜堰农商行系于2016年8月3日以起诉方式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但已将被告曹爱林所欠借款利息、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酌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曹爱林应自2016年8月21日起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5%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支付罚息与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因被告曹爱林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被告曹爱林应赔偿原告姜堰农商行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曹爱林长期拖欠应付借款利息、复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曹爱林立即还款,并委托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涉案诉讼事宜,因此发生律师费13703元,依约��由被告曹爱林予以赔偿。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曹爱林赔偿律师费13703.68元,其主张的律师费中超出实际发生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华系被告曹爱林之妻,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红华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与被告曹爱林共同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曹爱林、李红华应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曹爱林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涉案款项,因此,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均应对被告曹爱林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曹爱林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宣布涉案借款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涉案借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应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应对被告曹爱林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曹爱林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关于涉案船舶抵押担保本案所涉的“江东货9号”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江东公司以“江东货9号”轮为被告曹爱林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堰农商行及被告曹爱林、江东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在涉案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时,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前述约定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3年11月14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发生期间,且未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限额,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全部涉案债权对“江东货9号”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原告姜堰农商行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借款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涉案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可立即对“江东货9号”轮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其主张的涉案债权从拍卖、变卖“江东货9号”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其对“江东货9号”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从拍卖、变卖“江东货9号”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涉案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本案中,既有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被告江东公司提供的“江东货9号”轮船舶抵押担保。本案中物的担保系被告江东公司提供而非被告曹爱林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姜堰农商行在实现“江东货9号”轮船舶抵押权之前,有权要求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爱林、李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复利计人民币398674.38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20日结息);二、被告曹爱林、李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3703元;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江东货9号”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前述债权从“江东货9号”轮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曹爱林所负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之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爱林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26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245元,由被告曹爱林、李红华、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