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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秀霞诉东河区下古城湾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东河区下古城湾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247号原告:王秀霞,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现住包头市。(系王秀霞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河区下古城湾村委会,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系内蒙古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霞与被告东河区下古城湾村委会承包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李凤英以及被告东河区下古城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8分6厘的土地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秀霞于1975年5月13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包头市东河区下古城湾西区16栋217号,自出生被告给原告分得位于本村瓦场地8分6厘土地,原告的户口自出生以来至今从未变更过。1996年原告与王占彪(原告丈夫)准备结婚,就向下古城湾村委会开了一封介绍信,1997年3月21日双方准备结婚,原告嫁到了包头市土右旗。2016年3月,原告得知东河区下古城湾村委会因为拆迁正在摊派土地补偿款,原告去问被告具体情况时,才知道自己的土地早在1997年10月就已经被村委会收回。原告虽然嫁到了土右旗,但户口至今还在被告所在地农村从未变更过,原告丈夫所在的村子也从未给原告分到过土地,因此,原告的土地就不应该被收回。自2016年3月,原告在得知本村委会要分土地款,属原告承包的瓦场地8分6厘土地,按人头算每人补偿15万元。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偿15万元的土地款,可是村委会对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河区下古城湾村委会辩称,被告东河区下古城湾村委会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自治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是依法实行村民自治。被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之前,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形成决议。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村事务实行自治,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并依村规民约管理本村事务,是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权力。村规民约对本村所有村民均有约束力。村委会为原告开具结婚证明后原告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日期为1997年11月,村委会依据《古城湾下古村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调整土地办法通告》第二条将原告土地收回,并无不妥。原告是与其父王文忠在同一个承包户中,对于第二轮土地调整作为原告承包户的户主王文忠不可能不知情,原告对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土地调整也不可能不知情,原告对土地调整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当时向村委会提出或向人民法院诉讼,原告经历将近十九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请求的是土地补偿款15万元而非0.86亩的土地,而该0.86亩的土地早已在1997年1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收回。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起)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元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证;(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