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个体淘宝店主。2005年10月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冒用他人信用卡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金某通过散发张贴有“出售枪支”的小广告结识欲购买枪支的被害人姜某,遂谎称有64式手枪可向姜某出售。当日12时许,金某以买卖枪支系违法行为为借口,不与姜某见面交易,并让姜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购枪款人民币7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金某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金某时,搜查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的近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及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尾号6947)、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