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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智慧与夏洪斌、范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慧,夏洪斌,范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451号原告:杨智慧,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洪斌,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明华,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杨智慧与被告夏洪斌、范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被告夏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洪斌、范明华立即偿还杨智慧借款60万元;2.判令夏洪斌、范明华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夏洪斌、范明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夏洪斌多次向杨智慧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尚有10万元未归还;2014年12月31日,夏洪斌向杨智慧借款100万元,杨智慧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2月31日,夏洪斌结清上述借款的利息,并偿还本金50万元,尚有本金60万元。同日,夏洪斌向杨智慧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智慧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肆仟元正。”另外,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夏洪斌与范明华系夫妻关系,夏洪斌将借款用于夫妻开支。杨智慧多次要求偿还借款,但夏洪斌、范明华仍未履行义务,现杨智慧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夏洪斌辩称,如杨智慧有证据证明借款转入夏洪斌的账户,则借款成立;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范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洪斌、范明华系夫妻关系。夏洪斌曾多次向杨智慧借款,2014年12月31日,杨智慧于通过工商银行向夏洪斌转款100万元。夏洪斌向杨智慧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2015年12月31日,夏洪斌向杨智慧另行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夏洪斌借到杨智慧现金陆拾伍万肆仟元正,其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5.4万元。并注明此款系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110万元,夏洪斌已经偿还本金50万元,余下60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借款本息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等”。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夏洪斌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智慧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夏洪斌、范明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杨智慧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依法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洪斌向杨智慧借款1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夏洪斌偿还借款50万元后,重新向杨智慧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偿还时间等方面重新进行了约定,杨智慧与夏洪斌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夏洪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杨智慧要求夏洪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现杨智慧自行予以调整,要求夏洪斌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杨智慧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借条》出具前的利息5.4万元,因杨智慧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范明华与夏洪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范明华应当对夏洪斌所借款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杨智慧要求夏洪斌、范明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明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洪斌、范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智慧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夏洪斌、范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智慧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178元,由夏洪斌、范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志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