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智敏与被告李小勇、张绍根、南京汇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敏,李小勇,张绍根,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39号原告孙智敏,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勇,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邵建军,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根,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邵建军,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东路28-13号。法定代表人沈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军,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智敏诉被告李小勇、张绍根、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仁恒安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敏的委托代理人左锋,被告李小勇、张绍根、汇仁恒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21.2元、交通费1255元,合计3676.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68号江苏省妇幼保健医院西门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告汇仁恒安物业公司的保安李小勇发生纠纷,随后李小勇纠集同为保安的张绍根等人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小勇、张绍根、汇仁恒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冲突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及其亲友对涉事医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对冲突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勇、张绍根系汇仁恒安物业公司的保安,负责停车管理、疏导交通等工作。2015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孙智敏的朋友孙亚运开车带原告及原告妻子罗尹、原告大姐孙丽丽至江苏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妇幼)陪同罗尹检查身体,后孙亚运将车辆停在省妇幼西门门口,原告等人站在车旁整理车内物品,李小勇见状要求原告等人将车辆开走以免妨碍通行,原告未听从李小勇的安排将车辆及时开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汇仁恒安物业公司的其他保安及原告的亲友等人亦介入双方冲突,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轻微外伤。当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就诊,主诉全身多发伤4小时,外伤后右鼻腔出血,查体右头顶头皮局部挫伤,颈部局部皮肤挫伤,左肋缘局部压痛,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轻度压痛,未及肌卫,眼眶周局部挫伤,予以相关检查。次日,原告再次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体格检查局部红肿,余无特殊,予以相关检查。原告就其损失,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主张其发生医疗费2421.2元(其中医药费334.4元,其余均为检查费用)、交通费1255元(从响水往返南京发生)。被告对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智敏因停车问题与被告李小勇发生冲突,系双方在沟通时未能保持冷静理智所致,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此后被告汇仁恒安物业公司的张绍根等其他工作人员与原告均有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受伤。考虑到本案纠纷的引起系原告不服从医院出入口的停车管理,过错在先,且其伤情轻微,大部分损失均系检查产生,结合本起纠纷的具体经过,本院酌定本起纠纷中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因被告李小勇、张绍根等被告工作人员均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汇仁恒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发生医疗费2421.2元,均系原告就诊时发生,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两张加油费发票主张交通费1255元,就此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原告因伤门诊就诊两次,其主张交通费1255元明显过高,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71.2元,被告汇仁恒安物业公司应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即98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智敏988.48元;二、驳回原告孙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智敏负担120元,被告汇仁恒安物业公司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