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国福与杨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福,杨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738号原告:丁国福。委托代理人高伯虎,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山(缺席)。原告丁国福与被告杨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鹏山支付原告钢材款15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杨鹏山购买我存放在肃北县石包城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工地上的钢材44.9吨,计价款154900元。当日,原告又将钢材出售给他人。后我多次向杨鹏山索要钢材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杨鹏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欠条复印件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原告向甘肃省肃北县石包城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供料,被告杨鹏山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足钢材后剩余钢材44.9吨,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购买其剩余的钢材,约定每吨3450元,共计价款154900元。杨鹏山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又将钢材出售给童世旺。2014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向原告提供了由童世旺向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当日,童世旺从原告处将钢材拉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钢材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钢材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钢材后,又将钢材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将钢材拉走后视为原告已将钢材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福钢材款15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儒人民陪审员 赵瑞年人民陪审员 王发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