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与田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田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194号原告: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满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阳。原告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并按照每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共计2013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共计60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田阳系原告所管理的振雷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在接收物业时(2013年6月1日)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振雷护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0.8元/平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同时被告从2013年10月0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判决。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管理,期限为十年。业主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0.8元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第一个月的物业费不收,每年7月1日为缴费时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小区提供服务及管理工作。被告至今未交纳过物业费。被告为振雷花园小业主,房屋面积为74.02平方米。被告拖欠了2013年10月0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为74.02×0.8×34=2013.34元。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业主委员会所做决定的范畴。故本案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服务及管理事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缴费的违约金604.00元的问题,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每年的交费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催交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阳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0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01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田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