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汤思学与姚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思学,姚朝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217号原告汤思学,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朝友,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缺席)。原告汤思学诉被告姚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38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因欠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捧乍支行的贷款37000元及利息382.54元到期不能偿还,找到原告借款37382.54元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双方约定,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后,立即重新贷款出来归还原告,原告按约将37382.54元借给被告偿还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捧乍支行的贷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否认向原告借款还贷之事。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朝友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朝友身份证及贷款证复印件、账户为汤思学于2016年8月1日的交易金额为-37382.54元的银行回单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七舍分理处工作人员徐路镇出具的证明原件及由原告汤思学申请本院依法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捧乍支行七舍分理处2016年8月1日的柜台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姚朝友因欠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的贷款37000元及利息382.54元到期不能偿还,找到原告汤思学借款37382.54元用于偿还该贷款。2016年8月1日,原告汤思学与被告姚朝友共同到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七舍分理处,原告汤思学用自己的农商行账户通过银行柜台帮被告姚朝友偿还了37382.54元的贷款。至今被告姚朝友未偿还原告汤思学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7382.54元,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7382.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思学借款3738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姚朝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