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树兴与重庆乔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兴,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537号原告:李树兴,男,193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中专文化,企业离休干部,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罗苹,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大学文化,退休公务员,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李树兴女儿。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4898630T),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兴路455号5幢2-5-1。法定代表人:王卜龙,董事长。原告李树兴与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给予月息2%。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只支付了逾期后2015年10月、11月共2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起,被告就无消息,电话联系也不接。现原告诉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被告正在建设的“四季水果农业观光园”项目;2、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3、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4、重庆瑞悦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中介保证人,一旦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或相关方式的告知,由重庆瑞悦投资有限公司监督被告还本付息;5、重庆瑞悦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中介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6、如一方不按合同执行,赔偿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支付了2015年10月、11月的逾期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重庆瑞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利息约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故逾期利率可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原告提出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树兴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饶思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