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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占李”,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潭军、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小湖、被告人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与阮某某未经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商议共同出资生产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星和四星四特酒,期间因资金紧张且两人不会开车,遂将被告人张某某拉入合伙中,三人通过刘飞(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温州市苍南县印制包装的被告人冯某某,双方在苍南县谈好印制标有“四特”注册商标的四特酒外包装盒、防伪标、兑奖标和瓶盖等的价格,其中三星四特酒包装58元/套、四星四特酒包装88元/套,各印制五百套,谈好价格后,被告人郑某甲分三次打款51100元给被告人冯某某用于印制四特酒的包装材料。之后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和张某某到南昌和樟树购进白酒,并从南昌废品回收站购进大量旧的三星和四星四特酒空瓶。2015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和张某某在被告人郑某甲位于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的老平房内开始洗瓶、灌装三星和四星四特酒,包装后在南昌市和余干县进行销售牟利。因在余干县的部分乡镇销售时,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和张某某不认识路,遂请被告人郑某乙进行销售并负责记账。经查实:在南昌市和余干县销售三星四特酒238件、四星四特酒87件,总计销售金额至少67800元。2016年1月27日下午,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的老平房生产窝点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和张某某,并查获大量印有“四特”注册商标的四特酒包装盒、防伪标和兑奖标等用于生产四特酒的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当场扣押三星、四星四特酒共177箱,半成品115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赔偿了因商标侵权给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周某某、李某某、章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章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报案报告,银行明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送(销)货单二本,欠条,住宿登记表,侵权赔偿协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熊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有异议,但提出: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的老平房生产窝点内当场扣押三星、四星四特酒共177箱的价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某甲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邹小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有异议,但提出: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的老平房生产窝点内当场扣押三星、四星四特酒共177箱的价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被告人阮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与阮某某未经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商议共同出资生产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星和四星四特酒,期间因资金紧张且两人不会开车,遂将被告人张某某拉入合伙中,三人通过刘飞(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温州市苍南县印制包装的被告人冯某某,双方在苍南县谈好印制标有“四特”注册商标的四特酒外包装盒、防伪标、兑奖标和瓶盖等的价格,其中三星四特酒包装58元/套、四星四特酒包装88元/套,各印制五百套,谈好价格后,被告人郑某甲分三次打款51100元给被告人冯某某用于印制四特酒的包装材料。之后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和张某某到南昌和樟树购进白酒,并从南昌废品回收站购进大量旧的三星和四星四特酒空瓶。2015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和张某某在被告人郑某甲位于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的老平房内开始洗瓶、灌装三星和四星四特酒,包装后在南昌市和余干县进行销售牟利。因在余干县的部分乡镇销售时,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和张某某不认识路,遂请被告人郑某乙进行销售并负责记账。经查实:在南昌市和余干县销售三星四特酒238件、四星四特酒87件,总计销售金额至少67800元。2016年1月27日下午,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的老平房生产窝点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和张某某,并查获大量印有“四特”注册商标的四特酒包装盒、防伪标和兑奖标等用于生产四特酒的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当场扣押三星四特酒124箱、四星四特酒53箱,半成品115瓶。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茶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因此,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的老平房生产窝点内当场扣押三星四特酒124箱、四星四特酒53箱的价格应计入涉案金额。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及合议庭建议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等人销售三星四特酒、四星四特酒的最低价格来计算。故当场扣押的三星四特酒的价格为124箱×140元/箱=17360元、四星四特酒的价格为53箱×220元/箱=11660元。故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6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分别赔偿了因商标侵权给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3万元、6万元、35万元。此外,证人周某某赔偿了因商标侵权给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被告人郑某甲去过一次温州,是五个人一起开车去的,他还给被告人郑某甲他们提了一些建议,建议他们在酒里加绵竹,会口感好点,十斤散酒里加一斤绵竹。(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从被告人阮某某处分三次总共购进假三星四特32件,每件140元;假四星四特22件,每件220元,总共9320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6日上午11点多,有两个人开箱式货车到他店里推销三星、四星四特酒,其中一个三十多岁,一个六十多岁,他在这两个人处进了三星酒110箱,单价是185元/箱,合计是20350元,四星是22箱,单价是300元/箱,合计6600元,总计26950元。(4)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他经营的胜元超市里销售的假四特酒是一个余干人到他店里来卖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也不知道,价格三星的是200元/箱,四星的是320元/箱。他三星进了10件,四星进了6件的样子,他所有的货款都没有支付,打了一欠欠条给这个余干卖酒的人,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货款3900,此据,章某甲,2016.1.22”,有二十元零钱除掉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春节前,有一个老头和一个年轻一点的男子到他店里来问他要不要四特三星和四星酒,价格是四特三星200元一件,四特四星310元一件,这个价格比他从四特经销商那里拿要便宜很多,他就问这两个人酒是从哪里来的,这两个人说是从外地串货过来的,由于价格便宜,他就买了三星50件,四星20件,总共要付16200元,但他还是怕酒有问题,就扣了3000元没付,作为押金,过了一个月左右,就有顾客反映这些酒口感不对,我就打这两个人留的电话,但电话打不通了。(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他老婆彭某莹在万年县齐埠乡街上经营莹萍批发部。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有一个说余干口音的老头到他们店里来,问他们要不要四特三星和四星酒,价格是三星170元一件,四星270元一件,并说这些酒是外地串货过来的,酒盖上没有兑奖标不能到经销商处兑5元一瓶的奖,他相信了这个老头,就三星和四星各买了五件,付了1900元钱给这个老头,扣了300作为押金。随后没过多久,一个客户买了两箱,发现味道不对,退回了一箱多,他才知道这些酒有问题。当时只有这个老头一个人来店里,搬酒的时候一个司机来帮忙,但没什么说话。并证实了送货单上签名的是他老婆彭某莹。(7)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今年春节前的一天,有三个余干本地人男人到他店里来问他要不要四特三星和四星酒,价格比批发部便宜,四特三星价格200元一件并且保证是真的酒,他就要了三星10件,由于他不放心,就扣了850元,兑奖票60个计300他也扣下没付,实际上只付了850元,差的这些钱,说等酒卖完了再来拿,但后来没来,留下的手机也打不通了。这10件货陆续卖完了,但有顾客反映口感不对,他就打那些人的电话,打不通。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8)扣押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郑某甲位于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郑某甲家老平房内、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处扣押的具体情况。(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四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证实了2004年2月25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四特”及图商标图样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于1984年3月30日注册为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10)被告人郑某甲打款给被告人冯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6228410334506661378)上的清单。证实了第一次2015年10月21日分三笔:10000元、10000元、600元共打款20600元。第二次2015年10月27日打款21500元。第三次打款9000元,共打款51100元。(1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的侵权标识复印件。证实了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到侵权标识。(1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3月8日23时10分许被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民警在苍南县金乡冯店村55号前抓获。被告人郑某乙于2016年3月8日15时被余干县公安局洪家嘴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床底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阮某某、郑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15时,被余干县公安局洪家嘴派出所民警在洪家嘴乡凤颈村委会郑家组将三人抓获。(13)送(销)货单二本、中楷本一本,证实了被告人郑某甲等人销售四特三星、四星酒的情况。(14)欠条。证实了被告人郑某乙销售3900元假酒给章某甲。(15)住宿登记表。证实了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阮某某、阮某庆入住苍南县龙港万宝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16年1月27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欠条一份,货款3900元。(17)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证人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张余升、彭某某、章某乙辨认,确定了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酒、购买假酒等相关人员。(18)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证实了2016年1月27日经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毛某某鉴定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抽样的三星、四星四特酒属假冒四特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包装装潢,不是公司产品。从周某某处同样的三星、四星四特酒经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付智华鉴定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防伪标识等与四特标准不符,属假冒公司产品。(1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2016年1月27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郑某甲位于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郑某甲家老平房内查获了物证并扣押。(20)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樟树市打击假冒四特酒办公室于2016年1月4日向樟树市公安局报案,余干市场有大量销售假冒的三星、四星四特酒,樟树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受案。(21)侵权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郑某乙于2016年3月15日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5日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5万元;证人周某某于2016年2月3日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22)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均供述了去浙江省苍南县联系做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假酒、销售假酒的过程。(23)被告人郑某乙供述了他带路在余干县乡镇销售假酒的过程。(2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被告人郑某甲等人联系他做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6820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熊潭军及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邹小湖提出被告人郑某甲、阮某某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熊潭军、邹小湖提出的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委郑家小组的老平房生产窝点内当场扣押三星、四星四特酒共177箱的价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倩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