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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周某1,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肖某2,李某4,李某5,谭若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肖某6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肖某6的母亲。诉讼代理人王细中,湖南省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3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肖某7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肖某7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肖某7的儿子。诉讼代理人李昆平,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湖南省涟源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3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李某8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李某8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李某8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李某8的儿子。诉讼代理人李晏平,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人谭若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5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负责人黄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康康,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公司职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若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周某1、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肖某2、李某4、李某5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谭若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戴哲勇、黄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周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李昆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及诉讼代理人李晏平,被告人谭若坚及其辩护人康尚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康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谭若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从涟源市六亩塘镇四水泥厂前往斗笠山镇国产实业水泥厂装载水泥熟料。16时50分许,谭若坚驾驶该车行驶至斗笠山镇马白村公路地段的弯道附近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直接撞到了公路旁李某8家的房屋,造成李某8、肖某7当场死亡,肖某6送医院不治身亡;李某8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02141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若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谭若坚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9病室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肖某2、李某6、刘某、王某、肖某3、万某、肖某4、谢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车辆基本信息及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房屋损失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谭若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谭若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致三人死亡,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周某1诉称,被告人谭若坚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肖某6死亡,谭若坚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谭若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026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李某1、李某2诉称,被告人谭若坚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肖某7死亡,谭若坚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谭若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5292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肖某2、李某4、李某5诉称,被告人谭若坚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李某8死亡以及李某8家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损,谭若坚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谭若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房屋及其他财产损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1233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谭若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谭若坚的辩护人提出,谭若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餐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3、李某1的医药费及死者李某8孙女李凤娇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李某8等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餐费,李某1、李凤娇的医药费均不应计算;案发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了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1万元,应在后续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谭若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从涟源市六亩塘镇四水泥厂前往斗笠山镇国产实业水泥厂装载水泥熟料。16时50分许,谭若坚驾驶该车行驶至斗笠山镇马白村公路地段的弯道附近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直接撞到了公路旁李某8家的房屋,造成李某8、肖某7当场死亡,肖某6送医院不治身亡;李某8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02141元的重大交通事故。谭若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谭若坚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9病室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害人李某8于2014年7月27日开始租住于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小科社区居委会龙某家,同年7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在北京山月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娄底办事处工作。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K1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车主均为被告人谭若坚,被告人谭若坚为赣C×××××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23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害人肖某6、肖某7、李某8的家属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周某1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6467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1.6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662856.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肖某2、李某4、李某5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1.6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502141元,合计1164997.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23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6、李某8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肖某7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毁损伤死亡特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若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肖某7、肖某6、李某8不承担事故责任。3、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肖某2与丈夫李某8站在自家房屋门口,突然从枫坪方向开来一辆大货车,朝肖某2家冲过来,肖某2跑开了,但李某8被当场撞倒死亡,肖某2家的房屋被撞坏。后来肖某2得知其弟嫂肖某7还有一个小孩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丧生。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谢某带着孙女肖某6在马白村肖某7家打麻将,谢某看到肖某6走到麻将馆外面去了,便要肖某7去帮忙照看。肖某7走出麻将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撞到了麻将馆对面李某8家的房子,肖某6被撞伤,在送医途中就死了。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万某听说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还有人死亡,遂跑过去看到一台大货车撞进了李某8家房屋,李某8、肖某7被撞死,肖某6倒在货车下面,被其奶奶从车下抱出来,但在送医途中就死了。6、证人肖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肖某4听说村里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死了人,于是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李某8家的房屋被一台大货车撞烂,李某8倒到自家堂屋里,当场死亡;一名开麻将馆的妇女全身被货车压烂,也已经死亡;还有个受伤的小孩被她奶奶抱在怀里,在送医途中死亡;货车上只有一名司机,被村民救下送医院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刘某到肖某7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听到公路外面响了一声,跑出去看到麻将馆对面的李某8家房屋被一台大货车撞烂。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王某与刘某等人在村民肖某7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肖某7在旁边看了一会后走出了麻将馆,接着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台大货车直接冲到麻将馆对面李某8家,将李某8撞倒了,全身是血,一个小孩被撞伤送去医院,肖某7也死在货车下面。9、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肖某3和肖某6的奶奶等人在肖某7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肖某7带着肖某6从麻将馆走出去后不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台大货车撞到了麻将馆对面李某8家,车头撞烂了,肖某6的奶奶从货车下把肖某6抱了出来。10、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李某6驾车行驶至斗笠山镇马白村时,看到一台大货车撞到公路右侧的一栋房屋,车头已经报废,房屋被撞烂。11、证人曾某、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曾某、盛某分别驾驶客车行驶至斗笠山镇马白村公路地段时,看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台大货车撞到了公路边的一栋房子里。1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下午,周某2和王某、肖某3、谢某等人在马白村肖某7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老板肖某7在旁边观看,谢某还带着她孙女。16时50分许,周某2看到肖某7不在麻将馆里了,并听到外面响了一声,跑出去看到一台大货车撞到了麻将馆对面李某8家的房屋,李某8倒在自家堂屋里,许多人将货车司机从驾驶室救出来抬到了救护车上。13、证人肖某5的证言证明,肖某7是肖某5的弟嫂,住斗笠山镇马白村,丈夫已因疾病死亡,娘家有一个80多岁的母亲彭某,还有一个儿子李某2、女儿李某1。2016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肖某7在涟源市斗笠山镇马白村李某8家门口公路地段因交通事故死亡。1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5月21日,经民警现场勘查,案发地点位于涟源市斗笠山镇马白村公路地段,该地段限速40公里/小时。现场肇事车辆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K1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谭若坚,现场死亡两人、受伤一人。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5月25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检验,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K1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介于63-65km/h之间。16、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6月28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2家房屋损失(拆建修缮)的总费用为498641元;室内物品及摩托车损失的总费用为3500元,合计502141元。17、机动车信息资料证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K1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均为谭若坚。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6年5月21日,民警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K1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车险保险单证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有效期均至2016年8月1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拖挂车为湘K13**挂。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若坚出生于1974年5月21日等基本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1日16时58分,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涟源市斗笠山镇马白村事故现场,肇事司机谭若坚已因受伤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民警遂赶到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9病室13床,将谭若坚抓获归案,当天谭若坚因伤不能接受询问。在其后的审讯中,谭若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常住人口信息表、登记卡证明,被害人肖某6出生于2012年2月22日,住涟源市斗笠山镇马白村四组,农村户口;被害人肖某7出生于1967年8月24日,住涟源市斗笠山镇马白村三组,农村户口;被害人李某8出生于1963年7月12日,住涟源市斗笠山镇马白村三组,农村户口。2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材料、证人龙某、周某3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8、肖某7于2014年7月27日开始租住于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小科社区居委会龙某家,租期3年,至案发前长期居住于租房里。24、北京山月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8、肖某7于2014年7月份开始工作于北京山月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娄底办事处,其中李某8为木工,肖某7为小工,至案发前李某8一直在该公司娄底办事处工作并领取工资。25、户口注销资料证明,被害人肖某6、肖某7、李某8因死亡均已被注销户口。26、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共抚育三名子女,其中大女儿为本案被害人肖某7,彭某本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主要靠子女扶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共抚育四名儿子,其中一名儿子早故,大儿子为本案被害人李某8,李某3本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主要靠子女扶养。27、领条、票据证明,被害人肖某6、肖某7、李某8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餐费等费用。28、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付款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5月23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害人肖某6、肖某7、李某8的家属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1万元。29、被告人谭若坚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1日,谭若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涟源市六亩塘镇四水泥厂到斗笠山镇国产实业水泥厂拖水泥熟料。16时50分许,谭若坚驾驶车子行驶到斗笠山镇白马村公路地段的弯道附近时,车子撞向道路旁边的一栋房子,当时房子门前的街基上站了几个人,车子直接撞到房子门前站着的人后再撞到房子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若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谭若坚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有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若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若坚的辩护人提出谭若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谭若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周某1、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肖某2、李某4、李某5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谭若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分配,已经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谭若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审核认定,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被告人谭若坚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三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餐费及李某1、李凤娇的医药费均不应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8从2014年7月份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娄底市娄星区已超过一年时间,并在该城市工作,虽然李某8为农业户口,但因李某8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对李某8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余两被害人肖某7、肖某6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餐费按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可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故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餐费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李凤娇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故对李某1、李凤娇的医药费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案发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共计11万元,应在后续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若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周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64670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290323.64元(已支付36666.67元),被告人谭若坚赔偿356380.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662856.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297574.58元(已支付36666.67元),被告人谭若坚赔偿365281.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肖某2、李某4、李某5的经济损失共计1164997.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524101.78元(已支付36666.67元),被告人谭若坚赔偿640895.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周某1、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肖某2、李某4、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曾碧琪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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