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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海丰与南通泰士特家纺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丰,南通泰士特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689号原告:曹海丰,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南通泰士特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核心交易区2楼辅房102室。法定代表人:胡斌。原告曹海丰诉被告南通泰士特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士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丰及被告泰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丰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诗兰依旗舰店购买了天丝夏被50条,价款5162.5元。被告承诺被子的面料材质为天丝莱赛尔纤维,但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被子的材质明显与原告承诺的不符,并无商标吊牌,系三无产品。故原告向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寄送样品进行了检测。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明确面料是100%聚酯纤维,与被告承诺的材质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天猫旗舰店经营商,既已作出如实描述和正品保障的承诺,就应严格履行天猫规则的正品保障义务,现提供假冒材质成分的商品,不仅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也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天猫正品保障规则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5162.5元;2、被告按天猫正品规则支付原告四倍赔偿金20650元,承担检测费1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士特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从被告公司购买了被子,但原告提供的被子不一定就是从被告处购买,同样花色的被子在市场上随处可见,很容易买到相同的,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销售的。另外,天丝只是一种名称,具体产品成分要根据实际情况标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曹海丰通过天猫交易平台向“诗兰依旗舰店”(公司名称为南通泰士特家纺有限公司)购买了天丝夏被50条,实际付款5162.5元。涉案产品商品详情页面上标注被子面料为天丝(莱赛尔纤维),品牌诗兰依,商家承诺正品保障等信息。2016年4月8日,曹海丰向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对涉案被子的材质进行了检测。检测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2016TB0152检验报告,报告载明面料为100%聚酯纤维。另查明,天猫平台“正品保障”系指天猫商家承诺消费者使用支付宝服务购买其在tmall.com(天猫)网站所售的商品为“正品”。即非“假冒(包括盗版)品牌”商品、“未经报关”的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份”商品(该等商品具体定义以天猫规则所述为准)。天猫规则第六十二条对“假冒材质成份”定义为:商家对商品全部材质或成分信息的描述与买家收到的商品完全不符的。天猫平台对“正品保障”的赔偿:商家承诺消费者购买到上述非“正品”商品时,除解除交易合同外,并对消费者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实际支付商品价款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交易快照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商品实物、快递凭证、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商品是否被告出售,原告提供了实物、订单截图、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出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面料经检测为100%聚酯纤维,并非被告在产品详情中描述的天丝(莱赛尔纤维)。被告系天猫商家,其对涉案商品面料材质的描述与原告收到的产品完全不符,根据天猫规则已构成“假冒材质成分”,涉案商品属非“正品”商品。被告已违反天猫平台正品保障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原告主张检测涉案产品发生的检测费,因受欺诈购买涉案产品而产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泰士特家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曹海丰货款5162.5元,并四倍赔偿原告曹海丰20650元,并承担检测费135元,合计2594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同时,原告曹海丰退还被告南通泰士特家纺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相应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燕 微信公众号“”